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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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
2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 卓福泰 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乘被害人急需用錢貸予金錢之手段、致被害人負擔高額利息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62號98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聯合當舖」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甲○○基於概括犯意,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於民國94年3月間、94年7月間,先後2次乘卓福泰需款急迫前往借款時,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卓福泰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卓福泰交付車輛行照正本,並額外由卓福泰及其保證人 陳金品 共同在聯合當鋪準備之本票上簽名後(依當舖業法,僅需開立當票,不需質當人簽發本票),卓福泰即可繼續留用車輛,由甲○○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1萬元給卓福泰,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卓福泰連續繳期2年,共支付利息80餘萬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卓福泰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卓福泰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卓福泰與陳金品共同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卓福泰單獨簽發金額41萬元本票各1紙:卓福泰向被告任職之聯合當鋪借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其2次重利行為,請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6條後段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