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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