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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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上訴人 賴建璋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賴建璋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依其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於另傷害案件(下稱另案)警詢中未指及告訴人 蔡淑惠 持鐮刀砍傷伊,迄偵查中始主張其右手受傷係蔡淑惠持鐮刀所砍傷,並向蔡淑惠提出殺人未遂、傷害告訴;且另案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傷勢,其右手僅「擦傷」,身上其餘部分未見刀傷,左手傷勢依署立基隆醫院函文記載「應係鈍傷所致之瘀血,較不似刀傷所致」,且蔡淑惠、賴 彭月妹 未為上訴人為鐮刀所砍傷之證陳,因認上訴人告訴蔡淑惠情節係屬虛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及⒉⑴及第十至十一頁㈥)。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另案警詢時所提出之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之文字記載及相關照片顯示,其受有右手擦傷及左手上臂內側有紅腫四處,左手肘附近有紅腫四處及擦傷二處(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㈠),然其警詢中之陳述,固僅陳述「我要對 高天賜高偲迪 提出傷害告訴」,但亦未述及其左、右手傷勢及蔡淑惠亦在現場持有鐮刀等情節(見另案警①卷第七至九頁);而高天賜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只好將他(上訴人)推倒在乾枯的水池裡並將他壓制在地上,我立即將他的鐮刀搶下來,後來我老婆蔡淑惠跑上來,我將鐮刀交給她並叫她報警,賴建璋母親也隨後跑上來將鐮刀拿走,賴建璋叫我放開他,我跟他說你將榔頭放下我才要放開你,賴建璋放開榔頭後我才將他放開……」(同上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五至二十行);蔡淑惠於另案警詢中亦稱:「……我先生將賴建璋鐮刀奪下交給我並叫我趕快報警,後來賴建璋母親 賴彭月妹 及一名大陸籍鄰居也跑來……」、「扭打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我趕到時只看到我先生高天賜將賴建璋壓制在水池內」(同上警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另案偵查中所具補充理由狀係記載「……在我被高天賜、高偲迪兩個頭壓到水裡時,感覺到有一個尖銳的東西往我的右手割傷,事後我媽媽說她從高天賜老婆手上搶下鐮刀,我懷疑是不是他老婆砍傷」(見原判決第六頁⑴)。如均無訛,上訴人與高天賜父子因激烈衝突引發互毆受有左、右手傷勢及蔡淑惠同在場持鐮刀等情節,於另案警詢時似因上訴人未注意而於告訴之初未一併指及;且互毆過程中,蔡淑惠後到並從高天賜手上拿到鐮刀時,高天賜已把上訴人制壓在水池裡,賴彭月妹更到後再自蔡淑惠手中搶走鐮刀。倘上訴人於警詢後始注意其手部另有來源不明之傷勢並由母親口中得知蔡淑惠亦在場持鎌刀之事,偵查中始補對蔡淑惠告訴,能否認係虛構而故為誣指?蔡淑惠在場取得鎌刀時,上訴人頭部已被制壓水池中,能否判別蔡淑惠所持鎌刀有對其攻擊?蔡淑惠與上訴人利害相反,本無自證持鐮刀傷人之可能,賴彭月妹係上訴人受傷後方趕到,並未目睹上訴人致傷過程,其等未證陳上訴人被鐮刀砍傷,能否憑此即認蔡淑惠傷人之指訴出於虛捏?補充理由狀僅記載「割傷」、「砍傷」之普通用語,並未明指致成傷勢係何種醫學專業名稱,主觀上懷疑其左、右手擦傷或其他傷勢係由與對其痛毆者同在場且持有鐮刀之蔡淑惠所致成,能否謂毫無誤認之可能?綜上,上訴人所指其手部傷勢係遭蔡淑惠以手中鎌刀致傷,是否全然無因,而得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均堪研求。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另案庭呈之「補充理由狀」為上訴人最早提及蔡淑惠有參與,並陳述「懷疑」右手割傷為蔡淑惠持鎌刀砍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似認補充理由狀中上訴人陳述有關蔡淑惠持鎌刀對其砍傷之情節係出於懷疑,卻又仍認上訴人出於誣告故意,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犯行之判斷,自應綜合全案卷內證據資料,詳酌慎斷,乃原審未遑究明,遽行論斷,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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