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 王桂榮
王桂英 王秀英 共同代理人 李會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鳳山 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資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憑,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王鳳山在大陸地區之女兒,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海基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文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海基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鳳山於民國5年0月00日出生,98年8月21日死亡,生前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就王鳳山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經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函調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資料,該榮家以101年3月2日太家輔字第101000086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所親自填載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家系表」各一份,於上揭文件上,被繼承人記載其大陸親屬為 王姚君 、 王凱 二個女兒,並未記載聲請人王桂榮、王桂英、王秀英等三人之姓名。又聲請人等雖具狀陳報:「三女兒王秀英是在父親從軍之後出生,父親王鳳山在回鄉探親之『前』並不知道三女兒王秀英存在…聲請人王桂榮兒時父親為其取乳名為『君』,聲請人王桂英乳名為『凱』等語。」惟被繼承人王鳳山於80年間曾赴大陸探親,理應知有三個女兒存在,何以於90年4月18日在前揭榮民服務處製作之家系表上,卻謹記載二個女兒之乳名?且聲請人提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復無相關乳名之記載,是聲請人是否為王鳳山在大陸地區之女兒,顯有疑義。此外,聲請人提出之書信係被繼承人王鳳山與 孫志友 、 柳玉林 間往來信件,與聲請人無涉,且書信內容亦無顯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任何父女親情或關係存在,是尚不得以上開書信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親屬關係。綜合上述,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女兒,顯已不無疑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所提之書證即認主張為真正。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