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重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43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辯稱確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卻以本票裁定方式惡意主張票據權利,致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雖辯稱:其前於民國93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向被上訴人受讓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00、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12
0坪之使用權,雙方並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證。嗣因發現被上訴人所讓渡之土地使用面積不足65坪,雙方遂另立後續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承諾不足65坪的部份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31日以前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乙○○,否則願意歸還253萬元正,以茲保證。」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約定款項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將不足之65坪土地交付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253萬元(含原買賣價款230萬元及銀行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然被上訴人讓渡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坪數,並未如
上訴人所稱面積短少65坪之情,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經原審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測量結果,包含如附圖所示之BCFEB、ABCDA、ADHG
A所圍成之三個部分(下分別稱甲區、乙區、丙區),面積依序為110.07平方公尺(相當於33.296坪)、228.15平方公尺(相當於69.015坪)、198.63平方公尺(相當於60.085坪),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只交68坪土地供其使用乙節為真,何以可再從其姻親即證人 周義和 之手,收受訴外人即仲介 曾崇哲 交付該「燒金紙店」之年租金3萬元利益?況且,上訴人若非確實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如附圖所示丙區土地使用權,並得到租金作為補償,其姻親周義和又怎敢代其簽立委任書予曾崇哲,將總面積約120坪之系爭土地委託曾崇哲全權處理?㈢再者,上訴人亦坦認於如附圖所示甲區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
用,且被上訴人若非嗣後已將該留作通道之如附圖所示甲區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何以能逕以鐵皮設置圍籬,將該通道之土地完全納入其內,並以大門鎖匙控制進出?其如何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補繳5年地租而承租該處土地,再搭蓋鐵皮屋作為營利使用?被上訴人依約讓渡上訴人所應交付其使用之土地坪數為120坪,縱認被上訴人累計提供及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範圍,只是如附圖乙區、丙區合計,抑或只是如附圖所示甲區、乙區合計,都足證明上訴人權益並未受到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若故意違約,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之如附圖甲區、丙區部分土地,上訴人焉能收取前揭二區土地之租金。
㈣末者,因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調書為私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
之簽名或蓋章同意,恐有遭偽造之嫌,難僅以該書面上有被上訴人之指紋而逕認其已同意前揭內容。若果本院認為系爭本票為擔保債權,且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之義務者,此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依法提起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調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
執,以擔保約定款項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將不足之65坪土地交付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25
3萬元(含原買賣價款230萬元及銀行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後,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系爭讓渡書末之系爭協調書悉依兩造協議內容而簽立,其上
除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予驗證外,復有全程參與協調之證人即仲介周義和在場,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經實際丈量結果僅68坪,上訴人旋即邀集周義和及被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經協調後,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始應允願另補給上訴人與現使用地相連接之65坪(多出13坪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主動應允用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土地使用權,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害。惟該應補足65坪土地,因被上訴人早已將之出租第三人(從事燒金紙業之人使用)牟利,短期內無法立即補足,為向上訴人有所交代,遂承諾前開應補足之65坪土地將於94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返還,若屆期無法返還,則願將上訴人所付價款230萬元附加銀行利息返還上訴人(經雙方當場概算結果議定為253萬元),而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之68坪土地,仍由上訴人使用等旨,兩造即依此協議內容於上訴人執有之系爭讓渡書末接續簽立系爭協調書,再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被上訴人復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履行還款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依讓渡書所交付之土地面積確僅68坪(即如附圖所
示乙區部分)而已,且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兩造始於94年
3月10日丈量後另立系爭協調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所允諾補償條件之履行。上訴人遲至97年8月間,始使用如附圖所示甲區部分,此部分土地原屬被上訴人允諾留給系爭土地後方鄰地所有人 鄧氏 兄弟使用之通道部分,嗣因國有財產局派員於97年4月間赴系爭土地及相連國有土地現場全面測量及清查被占用面積時,承辦員向上訴人表明若欲登記使用上開通道用地,須追繳5年之補償金467,324元,且往後須按年繳納補償金,始可使用等語。上訴人經考量後始向該單位辦理登記及繳款,嗣後才敢使用上開土地。故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乃因另支付使用對價予國有財產局之故,顯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讓渡書或系爭協調書之結果,實無影響於被上訴人因違約而應兌付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間以230萬元向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約120坪之使用權,雙方並簽訂讓渡書。
㈡原審囑託板橋地政所測量結果所示,包含如附圖所示之BCFE
B、ABCDA、ADHGA所圍成之三個部分(下分別稱甲區、乙區、丙區),面積依序為110.07平方公尺(相當於33.296坪)、228.15平方公尺(相當於69.015坪)、198.63平方公尺(相當於60.085坪),上訴人主張其僅使用乙區範圍。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並持
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430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調書確為兩造所簽立。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書並未經伊同意簽名或蓋章,疑
有遭偽造之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審閱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調書,其上「乙方:甲○○」簽名之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讓渡書上「讓渡人:甲○○」簽名之筆跡相較,或許其筆順、轉折或書寫風格,二者間有些許不同,其原因可能因簽立之姿勢、書寫背墊材質等不同而差異。
⒉再者,系爭協調書上確實有被上訴人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
局於98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980010864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先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又將其使用權之讓渡於上訴人,衡情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在書面上按下指紋之意義,應有相當之認識。
⒊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書為真正,應屬足取。
㈡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確為系爭協調書所致。
⒈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立,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並持向
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430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在於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
簽訂之讓渡書交付系爭土地120坪,故嗣後簽系爭協調書,若果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仍未交付不足之65坪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願歸還上訴人253萬元。然被上訴人則以交付使用之系爭土地並未少於約定120坪,且系爭協調書係遭偽造之嫌,而提起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對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原審逕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調書無涉之認定,已有未當,應可足採。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讓渡書所約定120坪土地。
⒈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使用權人之一 游文金 於原審到院證稱:
:系爭土地於12年前,由伊、被上訴人及 崔懷信 三人使用,97年之前土地是被上訴人一人在使用,有租給燒金紙業(真實姓名不詳,其使用範圍為附圖所示丙區部分)使用,租約到期後,97年之後伊與崔懷信就將系爭土地委託曾崇哲代為處理,期間2年,並於97年2、3月分間,取得曾崇哲所交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曾崇哲出租給燒金紙業者使用,取得3萬元當日有看到證人周義和等語;及證人周義和亦到院證稱:是曾崇哲要伊到場,曾崇哲告知其他地主都委託其出租系爭土地,要伊過去簽立委託書,才有依據使用120坪土地,游文金也有簽名,伊有收到曾崇哲所交付之3萬元,伊嗣後已交給上訴人等語以觀(分見本審卷第156-159頁),若果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120坪之使用權,何以燒金紙業者欲承租系爭土地時,曾崇哲會主動電話聯絡周義和到場簽立授權書,並收取租金之報酬3萬元。
⒉又參酌授權曾崇哲之出租行為,證人周義和同時出具委託書
一份,及內容已載明:茲坐落板橋「橋中段」806地號國有河川地面積約120坪,今委託曾崇哲先生全權處理含蓋租售等文字以觀(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若非確實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如附圖所示丙區土地使用權,並得到租金作為補償,其證人周義和(與上訴人間有姻親關係)應無代其簽立委任書予曾崇哲,將總面積約120坪之土地委託曾崇哲全權處理?再者,兩造原讓渡標的僅板橋市○○段第800、81
1地號土地,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同段第806地號土地之地號不同,且面積亦載約120坪,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認定就包括丙區之土地,有120坪之使用權限,應足認被上訴人就丙區土地係以指示交付上訴人使用。
⒊審酌上訴人於附圖所示之甲區逕以鐵皮設置圍籬,將該通道
之土地完全納入其內,復以大門鎖匙控制進出,有原審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另上訴人更以其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補繳5年地租而承租該處土地,再搭蓋鐵皮屋作為營利使用等事實,亦足認甲區之土地上訴人亦得使用。故被上訴人依約讓渡上訴人所應交付其使用之土地坪數為120坪,縱認被上訴人累計提供及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範圍,只是如附圖乙區、丙區合計,抑或只是如附圖所示甲區、乙區合計,均足證明已接近系爭讓渡書之契約內容。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已符合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120坪,亦即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仍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應不存在,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理由雖與本院之前揭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NO257861│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2│NO257862│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3│NO257863│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4│NO257864│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5│NO257865│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6│NO257867│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7│NO257868│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8│NO257869│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9│NO257870│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10│NO257871│甲○○│94年3月10日│未載│2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