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璋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建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賴建璋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附近一山坡地上,因 蔡淑惠 之夫 高天賜 要求賴建璋清除堆積在高天賜所有,設置在基隆市○○區○○街○○巷附近一山坡地水塔旁之泥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彼此意氣用事出言挑釁。高天賜見賴建璋欺近向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隨手拾起置於上開水塔旁之木棍毆打賴建璋左胸部,併將賴建璋壓制在現場一廢棄池塘內,賴建璋奮力掙扎開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持置於水塔旁之榔頭及鐮刀還擊而毆打高天賜,致高天賜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賴建璋則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肺臟氣血胸、左側肋骨斷裂(至少1根),以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其等經適在旁之蔡淑惠及聞訊前來之賴建璋之母賴 彭月妹 勸阻後始罷手。蔡淑惠見高天賜受傷,隨即奔返回家打電話報警,並告知其子 高偲迪 ,其父高天賜遭賴建璋毆打之事,高偲迪聽聞後迅速前往查看,於目睹高天賜傷勢後,因一時氣憤,即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賴建璋臉部毆打再用腳踢,致賴建璋另受有左眼瞼瘀青併0.5×0.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上開傷害案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賴建璋有期徒刑二月,高天賜、 高思迪 有期徒徒刑各三月,三人均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賴建璋明知上開案件發生之時,係高天賜持木棍對伊毆打,蔡淑惠於二人搶奪鐮刀時方至案發現場,高天賜將伊壓制後始將鐮刀交付蔡淑惠,鐮刀旋為甫到場之賴建璋母親 賴彭月妹 取走,蔡淑惠並未參與傷害犯行。賴建璋竟意圖使蔡淑惠受刑事處分,於96年11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 陳勇志 律師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蔡淑惠於前揭時、地持鐮刀砍殺伊,致伊左手受傷,對蔡淑惠提出殺人未遂、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蔡淑惠無參與高天賜之傷害賴建璋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蔡淑惠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蔡淑惠、高天賜之警、偵詢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該院99年2月10日函屬未經具結之證人、鑑定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證據能力。查:
㈠證人蔡淑惠、高天賜之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二證人警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再證人蔡淑惠、高天賜業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係病歷所轉錄,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2月10日所出具之函,依就被告就診之情形予以說明,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按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文書可信度甚高,且未經釋明有何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5766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能力,惟係指其內所載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係片面之詞(見原審卷第64頁),顯係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爭執,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真正無關,應係爭執該不起訴書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及非供述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璋對伊於96年11月9日有告訴蔡淑惠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法扶 陳志勇 律師討論,我手、腳、胸部都有傷,胸部是氣血胸,我是被高天賜拿木棍擊倒,那邊有水池,高天賜把我的頭部壓在水池裡面,我起來看到蔡淑惠手上拿鐮刀,我母親就搶蔡淑惠手上拿的鐮刀,後來我母親跪下來求高天賜一家人高天賜、 蔡淑慧 、高偲迪3人,高天賜後來才放手,原先鐮刀哪邊來,我不知道,我沒有拿過鐮刀,蔡淑惠拿鐮刀砍我的腳跟手,我沒有明確看清楚蔡淑惠有拿鐮刀砍我,我只知道蔡淑惠拿鐮刀站在我旁邊,當時跟陳志勇律師討論說我身上有這些傷,我還原當時的事實,我跟陳志勇律師講,陳志勇律師就寫告訴狀,我有簽名,蔡淑惠講的不是事實,我不是誣告蔡淑惠,我只是還原事實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1日受傷後,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同日入加
護中心觀察,同年月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8日出院,受有「左側肋骨斷(裂至少1根)、左側外傷性氣血胸」、「①左眼瞼瘀青併0.5×0.3公分的傷口裂傷、右手擦傷、左胸鈍銼傷併左肺氣血胸。②左側肺臟氣血胸,行胸管引流。」,有署立基隆醫院96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6年8月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4699號卷第29、30頁、第33、34頁)。然依上開被告受傷之照片觀之,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有紅腫4處、左手肘附近有紅腫4處及擦傷2處,並未在上揭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上載明。經原審向署立基隆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後,發現被告理學檢查結果,在病歷上有左手受傷之圖示,原審乃檢送被告左手受傷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資料,向署立基隆醫院函查被告左手之受傷因何原因而未記載於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又被告左手受傷是否係刀傷,由該院於100年2月15日以基醫病字第1000000936號函復:「有關來函詢問病患左手之受傷4處是否因受傷輕微、或係病患未告知檢傷人員、或係其他原因,而未記載於本院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又病患左手4處受傷是否係刀傷,依本院外科主任表示,因原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已離職,故無法當面求證,但依病患所附照片檢視,確為在本院病房所照,其左手所顯示之傷勢應係鈍傷所致之瘀血,較不似刀傷所致。」(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以被告左手亦有受傷,惟未記載於署立基隆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上。
㈡經核閱被告與高天賜、高偲迪之傷害案件卷宗:
⒈該案係被告於96年8月12日下午6時2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製作筆錄,陳稱:「因我遭人毆打成傷,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對高天賜、高偲迪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內容略以:「高天賜以放在現場的木棍戳我左胸部,將我的頭部壓在廢棄的池塘內,並說要我的命,我兒子長大了沒差,你五個小孩還小,當時我一直叫他放手,高天賜沒有放手一直壓著我的頭,我就一時心急隨手往地上拿了一件器具打高天賜的頭部,後來高天賜兒子也跑過來,他父子二人聯手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及胸部十數下,接著我就聽見高天賜的太太喊說我已經報案了,警察快來了,我們就各自走下坡,當我走到高天賜住處門口等候警方到場時,高偲迪又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及身體十幾下。」。嗣警開始偵辦,先後於同年月19日通知所謂犯罪嫌疑人高天賜、高偲迪、同年月
20日通知在場人賴彭月妹(按即被告之母)、 吳彩萍 、同年月21日通知在場人蔡淑惠,至中華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9月4日以基市四分偵字第009604085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高天賜、高偲迪、賴建璋3人因涉傷害嫌疑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警局偵辦階段,被告均未提及有關蔡淑惠持鐮刀砍傷伊之事。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5日收到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上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後,於翌(6)日,將被告、高天賜、高偲迪3人列為被告,案由為傷害,分96年度偵字第4699號開始偵查。
⑴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開偵查庭,傳喚被告賴建璋、高天賜
、高偲迪3人,及證人吳彩萍、蔡淑惠、賴彭月妹,庭訊最後,高天賜稱:「我要告賴建璋殺人未遂。」,被告賴建璋則稱:「(庭呈補充理由狀)如狀內所述。」,該補充理由狀(名稱為筆錄)內載「……在我被高天賜跟高偲迪倆個頭壓到水裡面時,感覺到有一個尖銳的東西往我的右手割傷,事後我媽媽說她從高天賜的老婆手上搶下鐮刀,我懷疑是不是他老婆砍傷我的?」(見偵4699號卷第50至51頁)。該補充理由狀為被告最早提及蔡淑惠有參與,並陳述懷疑右手割傷為蔡淑惠持鐮刀砍傷。
⑵被告於96年11月9日提出答辯狀,並提出委任陳志勇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委任狀,其答辯略以:「……是告訴人高天賜藉詞其額頭受傷,先提起告訴後,復見被告賴建璋傷勢嚴重,乃改稱被告賴建璋誤傷其額頭有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今查本件被告賴建璋於案發時,係遭告訴人高天賜以木棍敲打被告之胸部,致被告左側肋骨斷裂,並將被告頭部強壓至水池中意圖致被告於死地,復夥同其子高偲迪毆打被告,而其妻蔡淑惠更持鎌刀砍殺被告,是告訴人高天賜等持棍追殺被告之行為,乃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應無異議」(見偵4699號卷第61、62頁)。
⑶被告並於96年11月9日委任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提出追加告訴狀,將被告將高天賜、高偲迪、蔡淑惠3人列為被告,其追加告訴略以:「為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依法追加告訴事:……二、查本件被告高天賜認定告訴人賴建璋將其家菜園樑柱移位,乃懷恨在心,…且再次將告訴人頭部強壓至水池中,意圖殺害告訴人,更夥同其子高偲迪繼續毒打告訴人,其妻蔡淑惠亦持鐮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受傷,……為此追加告訴高天賜、高偲迪、蔡淑惠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四、末查被告蔡淑惠持鐮刀砍殺告訴人之行為如 鈞長 認未與被告高天賜、高偲迪符合共同殺人未遂之要件,告訴人亦追加告訴其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見偵5766號卷第1至3頁)。
⑷觀諸該傷害案件之發展過程,在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開偵
查庭,因高天賜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我要告賴建璋殺人未遂。」,被告所庭呈補充理由狀(名稱為筆錄)原記載「我懷疑是不是他老婆砍傷我的?」,之後於96年11月9日被告委任法律扶助律師陳志勇律師乃提出答辯狀,並提出追加告訴狀,主張蔡淑惠持鐮刀砍傷伊,對蔡淑惠提出殺人未遂、傷害之告訴,顯係被告對於高天賜指伊涉殺人未遂犯行後所為之反制行為。
㈢證人陳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可能是我的筆誤,應
該是我看錯,照片看過去是左手受傷,照片在我的對面,所以我看過去是左手,實際上是右手。…我習慣性先寫草稿,本案我是依照法扶的資料寫的,我沒有先與被告討論,因為被告聲請法扶時,要先跟審查委員說明案件的經過,審查委員會記載在案件概述單上面,案件概述單會先拿給我們扶助律師,所以我們寫狀紙,原則上會依照案件概述單的記載來寫狀紙,案件概述單有寫「蔡淑惠持鐮刀砍殺告訴人」我今日有帶案件概述單來。『庭呈案件概述單』,所以我先寫草稿後,然後大概跟被告說明草稿的內容,問被告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的話,請被告簽名,被告瞄了一下就簽名了。(問:『聲請提示96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3頁,追加告訴狀第3頁倒數第4行』該倒數第4行記載『四、末查被告蔡淑惠持鐮刀砍殺告訴人之行為,如鈞長認未與被告高天賜、高偲迪符合共同殺人未遂之要件,告訴人亦追加告訴其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請問被告告訴蔡淑惠殺人未遂或傷害罪,當時告訴人的意思是告何罪,狀紙為何寫告訴蔡淑惠殺人未遂或傷害?)我跟被告討論出來的結果,我主要還是依據案件概述單,被告來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不一定會構成殺人未遂,尤其是砍手部,可能是傷害,我建議兩者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並提出案件概述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被告99年11月9日之追加告訴狀上所記載之「其妻蔡淑惠亦持鐮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受傷」乙節,應係陳志勇律師撰狀時將「右手」誤載為「左手」。而陳志勇律師所撰寫之追加告訴狀,最主要之依據係被告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陳述之案件概述單。
㈣證人蔡淑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有幫忙要拉刀柄,
我有碰到刀柄,但我沒有去抓刀柄,我先生說很危險,叫我趕快走開,我在那邊很驚慌,他就拿刀子給我要我趕快去報警,我沒有與被告賴建璋接觸。(問:所以妳剛所述,妳沒有碰到刀柄,妳先生人在窪地,所以你有蹲下去嗎?)沒有,被告手有舉高,我先生在拉他的刀柄時,被告手有舉高,所以我要去碰被告的刀柄,但我先生要我趕快走開,我沒有蹲下去。(問:當時妳先生在搶鐮刀的時候,妳有沒有看到被告拿榔頭敲你先生的頭嗎?)沒有看到,但是我上去的時候,已經看到我先生的頭頂已經流很多血了,衣服都很多血。(問:妳拿到鐮刀的時候,賴彭月妹是何時去搶妳手上的鐮刀?)我從我先生手上拿鐮刀,馬上離開絲瓜棚,走了3公尺多,就在絲瓜棚外面碰到賴彭月妹,我就跟賴彭月妹說我要去報警,賴彭月妹就把我的鐮刀搶走,賴彭月妹突然給我拿走,我那時候笨笨的也六神無主,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要去報警而已。…我只知道我先生壓著被告賴建璋,被告應該是臉朝上。(問:被告是臉朝上,妳先生壓著他,妳先生在搶被告手上鐮刀的時候,被告的眼睛看哪裡,妳有無看到被告的臉?)那時候很慌張,我只知道他們兩個面對面在互相拉扯兇器,我沒有注意被告的臉及眼睛。(問:妳可以確認妳先生壓住被告搶鐮刀的時候,被告的臉是朝上,被告與妳先生是面對面在搶鐮刀嗎?)我可以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是以證人蔡淑惠至案發現場時,係看見高天賜壓住被告,高天賜與被告兩個人面對面在互相拉扯兇器,蔡淑惠也有幫忙要拉刀柄,有碰到刀柄,但沒有去抓刀柄,高天賜叫蔡淑惠趕快走開,蔡淑惠在那邊很驚慌,並未注意被告的臉及眼睛,蔡淑惠是從高天賜手上拿鐮刀,後來賴彭月妹上來就把鐮刀搶走等節應堪認定。
㈤證人賴彭月妹於原審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
高天賜拿榔頭,壓住賴建璋是在水池裡面,水池裡面有水,因為當時我聽到高天賜的太太她一直叫高天賜下來,我跑出來後,聽到人家說上面在爭吵,我就跟著蔡淑惠後面上去,我上去後看到蔡淑惠拿鐮刀,高天賜拿榔頭,高天賜把我兒子賴建璋壓在水池裡面,叫他放,他不放,後來我看到長木棍在我兒子的身上,我就把木棍拿走。…我看到高天賜壓住賴建璋,賴建璋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317號卷第110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天96年8月1日晚上有無看到你兒子與高天賜、蔡淑惠,可否將當天你現場看到的時間、順序及情形說一遍?)我到現場時,看到蔡淑惠手上拿鐮刀,她當時站在絲瓜棚裡面,我過去將她手上的鐮刀搶下來,因為我怕她拿鐮刀去攻擊我兒子賴建璋,我看到我兒子臉色蒼白,我兒子的脖子被高天賜用左手勒住脖子,他們兩個人的臉都是向著絲瓜棚外面,他們兩個人是半蹲著,他們站在水池裡面,高天賜右手拿著榔頭,我叫高天賜把榔頭放下,他還是不放下,我才跪地求高天賜,後來,高天賜才放下我兒子,高天賜的手上還是拿著榔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因之證人賴彭月妹至案發現場時,係看到蔡淑惠拿鐮刀,高天賜拿榔頭把被告壓在水池裡面,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賴彭月妹叫高天賜放手,高天賜不放,賴彭月妹看到有長木棍在被告身上,把木棍拿走等節;是以證人賴彭月妹應係在蔡淑惠之後,才到達現場,高天賜與被告互相拉扯之過程,其並未目擊。證人賴彭月妹到場後看到蔡淑惠拿鐮刀,高天賜拿榔頭並壓住被告在水池那邊,被告的肚子還有一根棍子,賴彭月妹叫高天賜把被告放開,但高天賜不放,後來高天賜才放開被告,高天賜那時額頭有流血,被告兩手、胸部都有傷,賴彭月妹回家關瓦斯後,出來就看到被告左眼又多了一個傷等節;核與證人蔡淑惠所證,高天賜確有將被告壓在水池那邊,蔡淑惠亦有拿鐮刀等情相符。
㈥再查,被告因與高天賜互毆,且遭高天賜壓制在地上,兩人
並互相拉扯,而致被告受有「左側肋骨斷(裂至少1根)、左側外傷性氣血胸」、「①左眼瞼瘀青併0.5×0.3公分的傷口裂傷、右手擦傷、左胸鈍銼傷併左肺氣血胸。②左側肺臟氣血胸,行胸管引流。」、「左眼眼窩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左手上臂內側有紅腫4處、左手肘附近有紅腫4處及擦傷2處等傷害,且被告於96年8月1日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同日入加護中心觀察,同年月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8日出院,氣血胸部分,係高天賜所為,左眼眼窩骨折部分,係高偲迪所為等情,業經另傷害案件認定在案。雖被告左、右手確有受傷,且告訴狀將被告右手受傷誤載為左手受傷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勇到庭結證確係其誤載,是依被告上開答辯狀、追加告訴理由狀及對證人陳勇志所為之陳述,均係主張其右手受傷係告訴人蔡淑惠持鐮刀所砍傷,應無疑問。查告訴人蔡淑惠於案發之時固曾持有過鐮刀,惟依證人蔡淑惠、賴彭月妹之證述可知,蔡淑惠是從高天賜手上拿到鐮刀,高天賜拿榔頭把被告壓在水池裡面,後來賴彭月妹上來就把鐮刀搶走,並無人證述有見到蔡淑惠持鐮刀砍被告成傷。且被告於96年8月1日受蔡淑惠之夫高天賜、子高偲迪之毆打,固受傷非輕,惟於同年8日拔管後出院,8月15日回診拆線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係於96年10月17日開偵查庭時始稱懷疑為右手割傷為蔡淑惠砍傷,並於同11月9日具狀對之提出殺人未遂、傷害之告訴,觀之被告指訴蔡淑惠持鐮刀割傷其右手之時間距其案發、出院之日已有2個多月,伊手上、身上是否受有刀傷,被告本身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所附在署立醫院病房所攝照片,其左手所顯示之傷勢應係鈍傷所致之瘀血,較不似刀傷所致,業經署立基隆醫院100年2月15日基醫病字第100000093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而其右手僅係擦傷,身上其餘部分亦未見有刀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其並無受刀砍傷之傷勢,顯見被告指訴蔡淑惠持鐮刀砍傷伊右手,涉有殺人未遂、傷害犯行之情節,應屬虛捏,自難因蔡淑惠曾手持鐮刀立於現場,即認被告之指非憑空虛捏。是被告辯稱,我只知道蔡淑惠拿鐮刀站在我旁邊,我身上有這些傷,係為還原當時的事實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顯悉蔡淑惠於案發之時固曾手持鐮刀,惟依被告身上所受傷勢並無刀傷一節可知,蔡淑惠並未持鐮刀砍傷被告,被告為 於伊 與蔡淑惠之夫、子之傷害案件偵審時取得有利之地位,遂起意虛捏蔡淑惠持鐮刀砍傷被告,誣告蔡淑惠涉殺人未遂、傷害等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為之撰寫告訴狀,為間接正犯。原審不察誤認蔡淑惠既曾持鐮刀,被告主張其右手割傷係蔡淑惠持鐮刀所為云云,即非虛捏,尚有誤解,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之夫互控傷害、復受告訴人之子毆傷,為求該傷害案件獲有利判決,而起意誣告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雖被告受告訴人之夫、子毆打,受傷甚重,惟仍不應誣告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且於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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