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翊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15號3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右手手掌內扣得摻有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頁、第4頁、第9至13頁、第16至17頁、第51至52頁),復有摻有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偵查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後,被告旋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可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該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惟因被告於期間內違背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69、570、5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291、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附命緩起訴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且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卻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致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並屢經判罪科刑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21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16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淨重0.7005公克),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諭知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