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裕福
蘇業棋 丁雅玲 吳娟娟 吳郭金昭 吳○婷共同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 律師被告 蘇若珊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7月9日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等6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14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認聲請人等於103年9月10日晚上7時
許擅自進入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竊取被告所有之財物為由,提起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等係徵得同住於該處之聲請人即少年吳○婷之同意下進入該屋拿取吳○婷之物品,難認有非法侵入住宅之嫌,又聲請人等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被告指稱所失竊之財物,而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以10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吳○婷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不付審理,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無足夠證據可認聲請人等進屋後有被告所稱之竊盜犯行,
惟聲請人等確有於103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同至臺北市○○區○○街○○○號,以翻越牆垣、陽台之方式進入被告上開
2樓居所,復自該屋內取走一深紫色包包等情,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3他11395卷第27至32頁),聲請人等對於確因欲拿取聲請人吳○婷置於該屋之物,然因被告避不見面且其等無該屋完整鑰匙,始在被告未陪同之狀況下進入該屋此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前(竊盜)案警詢中指稱其所有置於該屋之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現金新臺幣20萬元、金項鍊等物品遭聲請人等侵入住居竊取等語,顯非憑空杜撰,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可言,再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一一陳明失竊物品價值、來源、所有人(其或往生之同居男友 吳裕隆 所有)及購買地點(見同上他卷第22頁反面),縱聲請人等為警查獲後並未扣得被告所指之物,然亦無從逕認被告申告失竊之物,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況被告亦已說明諸多財物乃其與吳裕隆共有,而非其單獨所有,則聲請人等以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可證自始即未曾持有其所指訴遭竊等物,顯係誣指聲請人等竊取被告未曾擁有之財物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所指述聲請人等涉嫌侵入住居竊盜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然被告係因認聲請人等涉有上開侵害其權利行為之前提,在聲請人等確實係爬牆進入之情況下,而懷疑聲請人等吳家親友涉有竊盜犯行,請求偵查機關予以查明釐清,縱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為被告係故意虛構不實妄為誣指聲請人等犯罪,從而,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誣告罪名。又原檢察官既已查明本件聲請人等之指訴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已無再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陳,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誣告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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