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錫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飲料罐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4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邱錫湖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503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7公克),及邱錫湖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警採集邱錫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3日11時至104年10月8日採尿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0月8日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邱錫湖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毛重5.87公克,總淨重4.75公克,驗餘淨重4.73公克),且經警採集邱錫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且其於104年8月15日、104年10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卷《下稱毒偵3166號卷》第5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卷《下稱毒偵3880號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參見毒偵316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3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7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毒偵3166號卷第54頁);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5.87公克,總淨重4.75公克,驗餘淨重4.73公克,以上復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6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參見毒偵3880號卷第5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身、從事貨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217公克)│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毒││││││偵3166號卷第54頁││││││)│├──┼──────┼───────┼────────┼────────┤│二│包裝上開白色│1個│││││結晶之空包裝││││││袋││││├──┼──────┼───────┼────────┼────────┤│三│吸食器│1組│││├──┼──────┼───────┼────────┼────────┤│四│玻璃球│5顆│││├──┼──────┼───────┼────────┼────────┤│五│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3公克)│成分│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62號鑑定書(││││││參見毒偵3880號卷││││││第57頁)│├──┼──────┼───────┼────────┼────────┤│六│包裝上開白色│2個│││││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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