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林佳頻 律師被告 史建成 (本名 史正平
史允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史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建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史建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史建成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史建成(原名史正平)於民國101年10月間至原告公司表示其欲與被告史允平購買車輛一部,且登記於被告史允平名下,被告史建成挑選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向原告購買BENZ廠牌、型號E250自用小客車0部,並向原告表示待原告交付車輛且過戶登記後,即給付買賣價金(下稱此買賣契約為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交付車牌0000-00前開廠牌、型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史允平,且將車籍登記於被告史允平名下,詎被告二人屢經原告催討,遲未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史建成、訴外人 鄧廉風 (原告法定代理人鄧光淳之父,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洽談,由原告為出賣人,被告史建成為買受人,被告史建成指示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史允平,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為被告史建成,與被告史允平無關。另鄧廉風前於99年間,向被告史建成借款1,200萬元,且保證所借款項係用於投資房地產,利潤很高,被告史建成始同意借款及交付如數款項與鄧廉風,鄧廉風則承諾2年後連本利償2,40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票面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6紙為借款擔保,其中4紙支票於101年間陸續到期,故被告史建成於101年間向原告購車時,即向鄧廉風表明以附表編號5、6支票票款債權,與原告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被告史建成自毋庸再付任何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告史建成於99至100年間,交付1,200萬元與鄧廉風,原告為此簽發被證一支票6紙(即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400萬元予被告史建成。
(二)被告史建成與原告於101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75萬元,被告史建成指示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史允平,且車籍登記於被告史允平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締結買賣契約,且約明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75萬元,是否有理?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為何人?雙方有無特別約定買賣價金應連帶給付?㈡、被告抗辯先前已與原告公司代理人鄧廉風約定,以附表編號5、6支票2紙票款抵銷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被告史建成,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史建成給付買賣價金275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史建成間,於101年間,就系爭車輛締
結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75萬元,後依被告史建成指示,交付及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於被告史允平名下等情,為原告、被告史建成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至7頁),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被告史建成,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即得本諸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史建成給付買賣價金
275萬元。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曾明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查,原告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鄧廉風(即名義上法定代理人鄧光淳之父)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史建成締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鄧廉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公司法代是我兒子,我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史建成結識超過20年,101年10月底至11月間跟史建成是口頭締結系爭契約,沒有寫書面,他說他妹妹史允平要用車,說他要買車叫我先掛牌,而系爭車輛是同行的車,我們約定買賣價金
275萬元,我就先於11月5日幫他掛牌,車交給史建成,他說掛牌後會把現金給我,但他一直沒付錢,我覺得史建成不付錢的話,史允平就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另被告史建成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鄧廉風是很熟的朋友,口頭締結系爭契約,剛開始系爭車輛剛到,不知道多少錢,後來鄧廉風口頭告訴我是275萬元,我說現在手上沒有錢,他說沒關係,車子可以先拉走,金額是後來才告知我的,但他也沒來找我領款,一般而言他會拿請款單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顯見原告、被告史建成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史允平並未出面議約,原告、被告史建成雖有言及系爭車輛其後將供被告史允平使用,然並未特別論及被告史允平亦屬契約當事人,或約定被告史允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事實,尚乏證據可佐,應非可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委無可採。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⒈被告史建成抗辯其執有附表編號1至6支票,前已以編號
5、6號支票2紙票據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57頁),後改稱:因為鄧廉風沒有來請款(買賣價金),所以我沒有向鄧廉風表示以票款抵償車價機會,所以沒有以票款抵償車價之舉動(見本院卷第82頁),嗣又改稱:我有就系爭車輛車價,對原告行抵銷抗辯,是系爭契約締約時口頭說的,因為附表之票款債權共計為2,400萬元,所以我也沒有特定是以哪一張支票債權行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本院審以被告史建成在本件訴訟中歷次抗辯說詞不一致,且互有矛盾,又均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信被告前揭抗辯情詞為真。
⒉再者,雙方對於原告何以開立附表支票6紙之票據原因事
實,未有一致說法,證人鄧廉風證稱:我知道原告公司有開立支票6紙給被告史建成,但這與本案(買賣)不相關,當時史建成要投資我在基隆的一個案子,投資我1,200萬元,時間是開票日期回推18個月(因為預估案子18個月可以結案),大概是100年年初,因為房子蓋起來後,約有一倍的利潤,史建成說他要投資1,200萬元,但他不要出名,要我出名就好,叫我開2,400萬元支票來佐證他出資1,200萬元,另1,200萬元是利潤,約好結案時,依照票款總額給他2,400萬元,我當時跟他說還沒蓋好,也還沒賣,且我知道若雙方未就支票權利行使有特別約定,到期日、清償期即票載發票日,屬見票即付票據,故有跟他說(發票)日期這樣填是不對的,但他說沒關係,如果還沒結案,他不會提示票據,我相信他,就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票給他,他在發票日之後,確實也沒有提示支票,雙方議定投資之事,都是口頭說的,我也沒有將投資標的相關資料交付給被告史建成,但被告史建成有去投資案子的現場看過。至於被告史建成說這1,200萬元是借款,是不合理的,怎麼可能借款1,200萬,2年可以還款2,400萬元,他也沒說要以附表編號5、6支票二紙票款抵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背面);被告史建成則證稱:我對原告有2,400萬元的票,所以我對鄧廉風之2,400萬元債權,拿當中2,100萬元委託鄧廉風購買桃園市○○區○○路房子,另外與鄧廉風之300萬元細帳,加上系爭車輛,這樣應該就夠了,當時我們在買賣(系爭車輛)的時候並沒有明講,因為連買賣金額都不清楚了,後來金額清楚後,他也沒來找我領款,我其實不是錢莊,也不是銀行,鄧廉風因為基隆的案子需要資金找我借錢,他開出的條件還不錯,我臨時起念,就答應借款1,200萬元給他,匯款800萬元、150萬元,剩餘250萬元以現金交付鄧廉風,他來拿現金時,同時開2,400萬元支票給我,雙方也沒有約定1,200萬元清償日期及利率,因為支票上有日期,就是清償日期,而利率就是要還款2,400萬元,這是他主動表示會本利償2,400萬元,所以支票到期時,我是可以向原告提示請領票款,但我後來都沒有去提示,因為鄧廉風說他沒錢,我去提示會造成他公司損害很大,我想說原告公司負責人是鄧廉風的兒子,他兒子很優秀,我從小看他兒子長大,不想讓他兒子困擾,一時心軟就沒有去提示票款,也沒有要求換票或其他方式擔保該等過期票據,因為我想我跟鄧廉風間關係沒有這麼糟,應該沒有問題,他一定會還錢,所以我認為我可以用支票抵償房子或車子價款,不過鄧廉風沒有來跟我請款,我沒有表示的機會,所以沒有向他表示以票款抵車價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
⒊雙方固對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說法不相同,然酌以理性常
人在進行鉅額之消費借貸時,多以書面契約詳實記明借貸金額、清償期及利息,避免刑事上受重利罪相繩之風險,或民事上因民法第205條規定,致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求償不能,被告史建成辯稱交付與鄧廉風之1,200萬元係消費借貸款項,本金1,200萬元,2年後本利還款2,400萬元,依其所言,此等約定之週年利息實已高達50%(此係以單利推算,本金1,200萬元,2年之利息為1,200萬元,週年利率50%),為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之10倍,更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上限(20%)2倍有餘,雙方卻無任何書面輔證被告之消費借貸說法,顯見其情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可信性甚低,惟反觀原告說詞,前開款項係因被告史建成因投資建屋而交付,審以先前99至10
0年間,臺灣房市確實處於看漲趨勢居多,因投資房市而回收鉅額利潤之投資者,時有所聞,不少民眾確實為此投入不動產建設或投資交易,證人鄧廉風敘及被告史建成曾至投資案子現場察看乙節,被告史建成在庭聽聞後,未予否認,問及被告史建成與原告間於99年投資關係時,被告史建成亦閃躲問題,未立即正面回覆,僅答稱「投資有幾個要件,包括投資標的認知和瞭解,及股東關係等等,我從來沒有看到這個投資可以佔投資案件比例,投資不可能先把利息開給我,投資一定有多跟少,還沒有結案怎麼可能知道可以賺取多少錢,只有借款才知道要還多少錢,我不認為我和鄧廉風有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問及被告史建成既然認為1,200萬元款項係消費借貸,且明知支票有短期時效規定,何以未執到期支票向原告提示取償,竟回稱「擔心造成原告兒子困擾」之不合理說詞,且未有要求換票或其他方式保障債權情形,一再彰顯被告抗辯與尋常鉅額消費借貸常情相悖,卻較似一般民眾投資交易時,多有鉅額利潤回收之投資預期或約定,雙方既認知被告史建成交付之本金為1,200萬元,原告竟得在其後短短2年,除返還本金外,再交付同額1,200萬元利潤,其原委應較可能如原告所言,因投資而交付款項所致,故徵以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投資結算、投資房產出售,始本利償付2,400萬元,及被告史建成始終未執到期票據追索乙節,堪論雙方投資關係尚未及結算程度,被告史建成自無從以投資結算為由,要求鄧廉風或原告償還本利2,400萬元,故被告據而為抵銷抗辯,應屬無理。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史建成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以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史建成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3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
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史建成,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史建成給付買賣價金275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⒈│ARC0000000│101年12月8日│賓爵國際有限公司│500萬│├──┼─────┼────────┼────────┼──────┤│⒉│ARC0000000│101年11月24日│賓爵國際有限公司│500萬│├──┼─────┼────────┼────────┼──────┤│⒊│ARC0000000│101年12月24日│賓爵國際有限公司│600萬│├──┼─────┼────────┼────────┼──────┤│⒋│ARC0000000│102年1月24日│賓爵國際有限公司│500萬│├──┼─────┼────────┼────────┼──────┤│⒌│ARC0000000│101年8月31日│賓爵國際有限公司│232萬元│├──┼─────┼────────┼────────┼──────┤│⒍│ARC0000000││賓爵國際有限公司│68萬元│├──┼─────┼────────┼────────┼──────┤│合計││││2,4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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