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運賜可得知悉同案被告 游祥恩 借車之目的在於載運贓物牛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大同禮儀社前(起訴書漏載行為地點,應予補充),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予同案被告游祥恩。嗣於同日24時許即翌日(即20日)0時許,同案被告 鍾志龍 、游祥恩、 朱浩維 及少年陳○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朱浩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鍾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游祥恩、少年陳○洋,同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旁之五指山登山口處會合,後由同案被告朱浩維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在車內留意往來車輛負責把風,同案被告游祥恩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鍾志龍、少年陳○洋一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境內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該處餘留已鋸切成塊之牛樟殘材共75塊(總重589公斤,材積0.536立方公尺,贓額新臺幣【下同】117,679元),並將之堆放在該車內後駛離該處而得手,因認被告張運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4年7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一第31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