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仿冒商品共壹佰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惠如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談話筆錄2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4張」外,餘均引用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惠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輸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危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商品未及售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尚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其緩刑之宣告仍可能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計10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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