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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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小米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偽造公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之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沈子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4年間加入「胖哥」所屬人數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受集團成員「胖哥」、「爆米花」指派調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沈子輝與「胖哥」、「爆米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間,由沈子輝交付照片予「胖哥」,供「胖哥」製作假證件之用,「胖哥」再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網咖,交付貼有沈子輝照片之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及小米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供沈子輝犯罪聯繫及詐騙取款之用,「胖哥」並指示沈子輝等候電話通知,且承諾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
(二)104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員工、警察等身分撥打電話予 王英毅 ,向王英毅詐稱其積欠電話費及涉及案件,需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致王英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60萬元返家。同期間,「胖哥」以「imo」通訊軟體與沈子輝所持小米手機聯繫,指示沈子輝前往臺北取款,再由「爆米花」以「imo」通訊軟體指示沈子輝詐欺內容,沈子輝遂依指示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透過雲端設備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後,前往王英毅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向王英毅出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證,自稱是長官派來的等語,並交付王英毅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使陷於錯誤之王英毅當場交付60萬元予沈子輝,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英毅。沈子輝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60萬元置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大潤發量販店廁所垃圾桶後離去。嗣經王英毅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至沈子輝所居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香車汽車會館206號房,並經沈子輝同意搜索,扣得偽造「警察服務證」、小米手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子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3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38至39頁反面、43至45頁、64至66頁、本院卷第9至10、28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毅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6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imo」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26至31頁反面),暨有偽造之「警察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扣案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自形式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疑。
2.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自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3.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雖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胖哥」、「爆米花」、及偽裝電信公司員工、警員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應有誤會。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論及,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相關法條,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一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0歲,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行騙牟利,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影響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係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究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並當面向告訴人道歉悔錯,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盼被告誠心改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因缺錢易科罰金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與父親一同在工地從事焊接工作,未來規劃與父親一同工作之生活狀況、尚未獲不法酬勞及告訴人損失60萬元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小米手機(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偽造「警員服務證」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及犯罪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扣案小米手機及偽造「警員服務證」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至該申請書及傳票上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