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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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偉誠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凌晨0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清晨5時2分許,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業經本院依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偉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騎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碰的酒精不多,測試酒精濃度時間是在喝酒後超過5小時,我主觀判斷身體沒有酒精反應,狀況很好,不該當酒駕;我於騎車上路前曾與他人起衝突而反胃,測試的結果與我反胃有關;再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填單日期有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選項亦未依我所述正確勾選,可推知酒測程序尚有其他違法之處云云。
經查:
㈠首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23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被告雖辯稱:我碰的酒精不多,測試酒精濃度時間是在喝酒後超過5小時,我主觀判斷之身體沒有酒精反應,狀況很好,不該當酒駕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本無足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104年7月19日凌晨0時到1時喝啤酒1杯約350C.C.至500C.C.左右」等語,復稱:「我對酒類沒有概念,所以不知道自己是飲用何種酒類」等語(見速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被告既係飲用不知品項、烈度之酒類,又何以能自行判斷騎車上路時身體應無酒精反應,其所辯亦有可疑,遑論其所飲用之酒類容量亦非甚微,而人體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自無從逕以個人自行判斷時間已足代謝等情為卸責之詞,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再查員警用以為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業經經濟
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7頁),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日期為105年2月29日,距離本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仍約逾半年之有效期限,且依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本案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操作員警於當日清晨5時2分為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實已將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無誤(見速偵卷第8頁),足見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數值應屬正確。至被告雖稱其於騎車上路前曾與他人起衝突而反胃,測試的結果與其反胃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接受酒測前已先用飲用水漱口等語(見速偵卷第6、2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測試時間是在其喝酒後超過5小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既被告飲酒已逾數小時並已於測試前漱口,縱其上路前有反胃之反應,亦難認漱口後測得高達每公升之0.37毫克之酒精濃度係因其所稱酒氣上湧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稽。
㈣至被告稱: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
之填單日期誤載為104年8月20日,經我提出申訴後也更正為104年7月19日,又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未飲酒但有服用含酒精成分產品,員警卻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產品,可推知酒測程序尚有其他違法之處云云。惟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非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之證據,況被告均不爭執確於104年7月19日飲酒後騎車上路並接受酒精檢測之事實,已如前陳,前開項目之誤載自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復被告未能具體指稱本案酒測程序有何其他疑義,尚難僅憑其泛稱填單日期有錯其他地方也應該有錯誤云云,逕認前開酒測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本院衡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