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十四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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