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9號),並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7號簡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100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錡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遵守上開條例之規定,擅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寶貝熊超商」內,擺設「金象王」1臺及「皇冠霹靂賽馬」3臺等共計4臺(含IC板二塊)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嗣於95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吳宗生王建堯黃裕成 正在打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臺(IC板二塊)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韋錡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 楊自麗 、吳宗生、王建堯及黃裕成於警詢之證詞、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扣案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2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人頭頂替聲請意旨所指罪行,伊所犯頂替罪行另經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臺南市○○區○○○路○○○巷○號「寶貝熊超商」係由 何金海 所實際經營,並由其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店內擺設「金象王」1臺及「皇冠霹靂賽馬」3臺等共計4臺(含IC板二塊)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且何金海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已據證人何金海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38號賭博案,於99年4月13日、同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年6月3日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其方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再字第1號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等語明確。而何金海且因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6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卷第6頁至第14頁)。另據證人楊自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何金海確為上址之老闆,本案為警查獲前未曾見過被告陳韋錡,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第1次見到被告等語,兩者相互符合(見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25、26頁)。基此,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寶貝熊超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行為人實為何金海無訛。又被告因本案而涉犯頂替罪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34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准予開始再審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書、本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95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陳韋錡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㈡、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楊自麗於警詢之證述外,另舉證人吳宗生、王建堯及黃裕成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扣案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2塊)等為其論據,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係證述於上開時、地打玩電子遊戲機等情。又現場照片、檢查紀錄表及扣案電子遊戲機,亦僅能證明上開時、地,現場確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而無法資為證明及推論被告陳韋錡為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95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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