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銘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曾銘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定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始構成加重竊盜罪,又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適用。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案時所持之水果刀一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剛硬,且前端及側邊鋒利足以穿刺及切割物品,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則被告於凌晨四時許持前揭水果刀一把進入被害人 賴昭英 住處竊取物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趁夜間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二萬九千元,而被告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曾銘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214巷32弄2
2號現居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4時至100年1月1日上午9時15分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由臺南市○區○○路4段98巷27號賴昭英住處1樓翻牆進入屋內,在2樓房間內竊取賴昭英所有黃金項鍊1條(重2錢,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K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銀戒指2只(價值約5000元)、白K金戒指1只(價值約9000元)及已用過之香奈兒5號香水1瓶(價值約4000元)。嗣經賴昭英於100年1月1日上午9時15分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在屋內書桌上查獲曾銘興遺留現場之水果刀1把,以轉移棉棒採取DNA送驗,比對DNA結果,與曾銘興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銘興,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為避免傷及被害人,伊行竊從不攜帶兇器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昭英指述甚詳,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現場扣得之水果刀,其斑跡棉棒DNA與被告建檔案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件在卷可按,足見該水刀曾為被告所持用,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如非被告侵入該住宅行竊,何以渠持用之水果刀會遺留在被害人屋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