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鐸源
李蓬蓬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蘇世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旗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鵬公司)、 楊文發 告訴被告歐鐸源、李蓬蓬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成立調解,被告
2人並已依調解內容共同賠償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新臺幣14萬元,且經告訴人楊文發收受無訛(參本院卷附100年
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茲據告訴人旗鵬公司、楊文發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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