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羅興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6372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興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由
一、被告羅興發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100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起訴事實之2次犯行,時間相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准並執行羈押。
二、茲據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被害人 洪麗英 前於準備程序中亦表對本案無意見,參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二、又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羈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編號│內容│├──┼───────────────────────┤│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洪麗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禁止對洪麗英為騷擾、跟蹤之行為│├──┼───────────────────────┤│3│遠離洪麗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至少200公尺│├──┼───────────────────────┤│4│遠離洪麗英之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2段96│││號1樓至少200公尺│├──┼───────────────────────┤│5│欲探視與洪麗英同住之子女時,應先徵詢洪麗英之意│││見,並於探視時聯絡社工陪同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