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併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4日期滿。後其再犯施用毒品及恐嚇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5月,嗣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其另犯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7月5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公園之友人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段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張明朝於100年7月7日晚上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台20線45.3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後發覺其攜帶海洛因9小包(驗餘合計淨重為0.17公克);員警復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明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0年7月7日下午7時5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42頁參見)。此外,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9包扣案可證。此外,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為0.17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為1.53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頁參見)。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即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目前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是為減緩身體之疼痛不適,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0.17公克),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共9個,乃為被告所有、供其未來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案之針筒及食鹽水共3組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幫其友人購買之物,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本件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參見),前揭物品復非屬違禁物品,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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