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鄭素珍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16日寄件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7日收受後,寄發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予抗告人並由承辦人歐先生負責此前置協商聯絡事宜,其並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期6000多元之協商方案,雙方(含抗告人妹妹 鄭美麗 )就此協商方案事宜至少電話聯絡達三次以上;然前置協商當時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債權金融機構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國際商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聯邦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國際商銀;慶豐商銀、慶銀資產)、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匯豐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匯豐商銀)等共六家外賣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將外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協商,惟前置協商當時抗告人正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當中(自99年12月起陸續遭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國際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匯豐商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聯邦商銀;扣薪三分之一受款人:匯款單上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聯邦銀行內湖分行;薪資單上有萬泰、聯邦、台新),其中外賣之非金融機構的部分並無法因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開之前置協商方案而停扣;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然抗告人前置協商時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約1萬7083元,扣除強制執行命令所執行薪資三分之一即約5694元(無法因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上開之前置協商方案而停扣)後僅餘約1萬1389元,再扣除每月所必要支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協議,已屬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並自100年2月16日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還款之意日起迄至聲請本件更生事件為止已逾九十日,且如上所述,前置協商期間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受款人在匯款單上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在薪資單上有萬泰、聯邦、台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6項、第1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審僅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片面回函之詞即認定抗告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且無同條例第1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的44條之情形而率然駁回,實屬不公,如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已齊備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依協商當時狀況實無法負擔其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並無原審所指故意不配合使協商程序無法進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次按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或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協商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並參與協商過程,應無不當。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不參與協商程序,藉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目的,將使前置協商先行制度之設計形同具文,且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若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未依上開規定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即欠缺聲請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
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已如上述,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後,如有無法聯繫,或經通知面談無故不到場之情事,債務人顯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則難謂債務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準此,前置協商申請書第9項規定,無法聯繫到債務人本人(失聯)或債務人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即難謂有何不當。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2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受理案件後,承辦人員分別於同年2月18日及21日與債務人聯繫,惟抗告人電話因無人接聽、關機而聯絡無效,國泰世華銀行迄至同年2月22日始與抗告人取得聯繫並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其後並二次通知抗告人前往面談,惟抗告人均未到場,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抗告人雖以國泰世華銀行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曾提出協商清償方案供抗告人參考,抗告人因慮及資產管理公司負債無法納入該協商方案而認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方案其無法負擔,然電話聯繫所談及之協商方案與協商承辦人員送件審核後再與抗告人面談之方案未必相同,抗告人未依銀行通知到場面談即謂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承辦人員提出之協商方案其無法負擔,實屬率斷,況縱國泰世華銀行於面談時提出之協商方案抗告人經評估後仍覺無法負擔,抗告人仍可向最大債權銀行表示無法負擔而選擇不簽約,惟國泰世華銀行二次通知抗告人前往協商,抗告人均未依約前往,抗告人未配合銀行之協商程序乃不爭之事實,依前置協商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已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理當責成抗告人續與銀行進行協商,而難認有何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
㈡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固有明文。然此必須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前尚未強制執行之金融機構在期間內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或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之金融機構在期間內不同意延緩執行程序而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於其聲請前置協商期間,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受款人在匯款單上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在薪資單上有萬泰、聯邦、台新,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
㈢惟查,抗告人本件請求前置協商係於100年2月16日提出,抗
告人係於99年10月15日受僱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勞保,依抗告人原審所提薪資明細表,抗告人係自99年12月份起即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8頁)前,已有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述,其於99年12月起即分別受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國際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匯豐商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聯邦商銀)強制執行薪資,則抗告人所謂「薪資單上有萬泰、聯邦、台新…」,該薪資單扣款是否即為金融機構之扣薪款?抑或實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強制執行扣款?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抗告人提出之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依匯款單之記載,其一匯款人為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收款行)固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惟該匯款單之收款人乃抗告人,則依常理,該筆款項應為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抗告人;其二收款人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抗告人,而強制執行扣薪之匯款人一般均為債務人所屬之工作單位,此一匯款單之記載亦與常理不合,抗告人以此二匯款單主張於其申請前置協商期間有金融機構持續對其強制執行而未延緩執行,尚屬無據。況抗告人前於100年7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聲請狀、及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62頁),而本件前因抗告人經通知未到場協商,故協商程序尚未開始,已如前述,則縱有金融機構於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期間對抗告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未到場協商,債權銀行亦無從於協商期間與抗告人討論是否延緩執行之相關事宜,並依消債條例作業準則,就「已扣薪中之案件,債務人要求暫停扣薪,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者,應函請第三人暫停扣薪。」之規定辦理,惟本件協商程序既未開始,縱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期間持續對抗告人扣薪,自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債權人未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經本院查證所有以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計有下列八件:
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604號聲請強制執行。
②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71號聲請強制執行。
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82號聲請強制執行。
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聲請強制執行。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864號聲請強制執行。
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775號聲請強制執行。
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495號聲請強制執行。
⑧國泰世華商業股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835號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至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之期間為100年2月16日至5月10日,此期間為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者僅有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項,惟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知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後,立即於100年3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並非對債務人之具體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上揭二種情形均不符合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所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視為已符合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所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事存在,從而,抗告人主張金融機構在協商期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並未開始進行協商,於前置協商期間前縱已有金融機構為強制執行亦無從表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況抗告人並未提出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期間對其強制執行之證據,是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為有理由,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