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伍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陸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六六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紫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貴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白色透明結晶5袋(淨重0.641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06公克),有該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98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0年5月2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21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5袋(實稱毛重1.6710公克(含5袋10標籤),淨重
0.641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6406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9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45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