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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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8、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東展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東展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七段觀海橋下,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三段二百三十四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點六四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點○八公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東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警二卷第五頁、警一卷第九頁),且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共計○點六四公克)成分,亦有該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六三四六號、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七二九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且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一百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及九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點六四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毒品來源係以綽號「 阿呆 」之人等語。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迄未查獲綽號「阿呆」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該局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南市警三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函附卷可查,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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