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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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王寶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寶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該路21巷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將異議人攔停之後,尚與友人聊天,其後,始指向圓形紅燈,陳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異議人事後返回現場,發現圓形紅燈亮起之時間約40秒,如異議人於圓形紅燈亮起第1秒時即闖紅燈,自員警將異議人攔停、停車並開啟車箱翻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與友人閒聊之期間,亦已不只三十幾秒;且異議人曾告知員警自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另員警應於路旁執行勤務,而不應於道路中間執行勤務,當時員警乃在道路中間執行勤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員警 溫德敬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伊坐在警用機車上,警用機車停在新建路19巷巷口,見到異議人直接闖越紅燈,即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騎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在臺南市○區○○路○○巷將異議人攔下,告知異議人闖越紅燈,當時正好有一友人與伊打招呼,伊向友人陳稱正在執行公務,再與其聯絡後,即回頭告知異議人闖越紅燈等語;衡諸證人溫德敬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溫德敬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溫德敬前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辯稱員警於上開時地,將異議人攔停之後,尚與友人聊天,其後,始指向圓形紅燈,陳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 溫德敬上 開證言不符,自不足採;再異議人抗辯其事後返回現場,發現圓形紅燈亮起之時間約40秒,如異議人於圓形紅燈亮起第1秒時即闖紅燈,自員警將異議人攔停、停車並開啟車箱翻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友人閒聊之期間,亦已不只三十幾秒;且曾告知員警自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情,縱或屬實,亦與異議人為員警溫德敬攔停以前,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均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另異議人抗辯當時員警乃在道路中間執行勤務云云,核與證人溫德敬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其所繪製之現場略圖所示當時執勤之位置不符,亦不足採;況且,交通執勤員警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方式,縱令證人 溫敬德 當時確在道路中間執行勤務,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足據為異議人卸免其因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