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被告 黃銘勳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6年1月7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