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 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黃景榕
黃景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之同段四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建物,應有
部分均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被告黃景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黃景榕負擔新台幣陸佰陸
拾伍元,餘由被告黃景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景榕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景榕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黃景榕至94年1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81,292元並未給付,其中79,963元為消費款、1,329
元為循環利息,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13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卡債)。
(二)且被告黃景榕於93年3月31日,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
並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景榕於94
年10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有
本金債務43,827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黃景榕皆未清償上開債務。嗣於100
年3月30日間,原告始查知被告黃景榕於95年1月10日將其
名下所有之財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453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景炷所有,致被告黃景榕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二人係為兄弟關係,
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黃景榕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按常理,
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黃景榕應可就其所負之
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黃景榕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是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應屬
無效。而原告既為被告黃景榕之債權人,被告黃景榕竟怠
於行使回復原狀,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242條代位被告 莊文美 訴請被告黃景炷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為被告黃景榕所有。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而仍有效,然被告
黃景榕將所有債權人總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黃景炷,致被告黃景榕已無能力支付相關債務,
是被告間形式上雖係買賣行為,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黃景炷,自係積極減少其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均明知此情,仍
藉由將其財產移轉他人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明確,爰備
位依民法第113條、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撒銷系爭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為被告黃景榕所有。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
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景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0日經臺南市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臺南土字第005110號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景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被告黃景炷則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共同繼承而來,而被告黃景炷確實曾於
94年12月間以5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黃景榕購買系爭不
動產。因買賣項目尚包含另一筆鹽埕之土地,被告二人即
約定系爭自強段不動產為500,000元、鹽埕段為1,000,000
元,故代書即於契約中載明總價為1,500,000元。
(二)被告黃景炷曾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初,自第一商業銀
行領款分三次支付500,000元現金,因時間經過甚久,已
不記得詳細日期及金額。就其餘1,000,000元部分,係向
鄰居即訴外人 林丁玉 借款350,000元,並未簽立借據亦未
約定利息,分期1個月還1萬,約於99年間清償完畢;又被
告黃景炷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玉珊 曾自其帳戶提領650,000
元予被告黃景炷,被告黃景炷即於95年1月間一次給付
1,000,000元。本件既有給付價金,故本件並非假買賣。
(三)被告黃景炷僅知被告黃景榕缺錢,惟就被告黃景榕究係積
欠他人或銀行債務,被告黃景炷並不知情,被告黃景炷若
知被告黃景榕積欠銀行債務者,被告黃景炷即不會購買系
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黃景榕自陳缺錢,故其即將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賣給被告黃景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景榕積欠原告系爭卡債
及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告黃景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景炷所有後,名下已無其他足資清償對
原告債務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卷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是否虛偽,勢必危及原告之債
權受償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等語,為被告黃景炷所否認,並辯稱伊確實曾於94年12月間
以5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黃景榕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皆有給付
價金,並非假買賣 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買賣是否為通
謀虛偽。經查:
㈠被告黃景炷辯稱系爭買賣包含系爭不動產50萬元及鹽埕段
地號土地100萬元,價金共計為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自
其第一商銀帳戶領出,另向第三人林丁玉及配偶王玉珊支
借一百萬元等情,固據被告黃景炷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存摺各1紙為證,惟存摺內款
項支出存入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於該期日該帳戶款項
支存之情形,被告黃景炷復無法提出出賣人收受之證明,
尚難執此認定該款項即是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且依其
所辯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均以現金為之,亦與一般買賣為交
易安全及存證之考量常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有違。再依契
約書所載價金支付方式為訂約同時即94年12月6日支付訂
金50萬元,94年12月13日支付50萬元,94年12月16日支付
5萬元,94年12月26日支付35萬元,95年1月6日支付10萬
元,依上開存摺所載固於94年12月16日、25日、95年1月6
日分別提領現金5萬、35萬、10萬元,惟該帳戶於94年12
月5日仍有502,069元之餘額,並於12月6日提領50萬元,
則何以12月6日頭期款反須向第三人支借,另12月7日上開
帳戶隨即回存50萬元,12月13日又支領現金50萬元,隨即
於12月14日存入現金50萬元,以該帳戶於短時間內即有50
萬元來回出入,何以須向第三人支借款項用以支付頭期款
50萬元,且於94年12月15日該帳戶仍有50餘萬元,其後至
95年1月6日除三次提領其所謂5萬、35萬、10萬元之價金
外,未有提款支出,則何以被告間須約定二十日內分三次
給付共50萬元之價款,顯違交易常情,應可認系爭契約書
價金交付其中5萬、35萬、10萬元部分係為配合被告黃景
炷上開存摺款項出入臨訟所為之虛偽記載,則被告間是否
有買賣之合意,已堪存疑。
㈡另就其餘價金100萬元部分,其中之35萬元證人林丁玉固
到庭附合被告黃景炷證稱曾借予被告黃景炷35萬元云云,
惟其中借款交付地點及有無約定還款日期部分,證人林丁
玉證稱:我拿現金到他(指被告黃景炷)家給他,我們沒
有約定還款時間,只要被告有錢就會還我云云,核與被告
黃景炷辯稱:我去林丁玉家拿的,有跟他約定分期1個月
還他1萬,沒有錢就隔一個月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顯不相符;且一般人為避免存放不易及容易遭竊,
多將金錢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待有需要時,方提領以
為所用,證人上開證稱係為買車而將大筆現金存放在家裡
與一般常情有間;且該款項既有一定用途何以支借他人且
不須及時返還,此外復無任何借據及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準此,被告黃景炷與林丁玉間,是否存在有此次借款,即
非無疑。
㈢再就剩餘之65萬元價錢部分,證人配偶王玉珊到庭證稱:
郵局的錢都是我母親給我的。這些錢本來放在郵局,後來
因為擔心放在銀行有利息收入會被老公發現,所以分次領
出來,直接放在家裡。:,一次拿65萬元給他:但簽約及
給付價金時,我均不在場::黃景炷去年(即99年)有還
我兩筆,一次是農曆過年前還1萬,沒過多久又還5千,因
為騙他是跟朋友借的,偶而會催他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至61頁),核與被告黃景炷則先辯稱:我交錢給
黃景榕時,我老婆(即王玉珊)都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後辯稱:簽約時,王玉珊在場,交錢時,王
玉珊不在場,:去年及今年有還他二次,去年是於農曆過
年前還1萬,今年還款時間忘了,有還5千,在家裡拿給她
。她從來沒有催我還她錢云云,其中除證明王玉珊簽約及
交付價金是否在場一節,證人王玉珊所證與被告黃景炷兩
次所辯皆不相符合外,關於何時還款、是否有催被告黃景
炷還款及何時領款之部分,亦不相符;且觀諸證人王玉珊
所提其所有之郵局存簿,85年間亦無65萬元之存款記錄,
有該郵局存簿影本1件在卷可稽;至證人王玉珊證稱為免
銀行有利息收入會被發現,而分次領出存放在家等語,亦
與一般常情有違,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明此部分借款確
屬為真,被告黃景炷所辯其向王玉珊借款用以支付買賣價
金,應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有上開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為可採信,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系爭買賣為無效,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買賣不
存在,自有所據。
六、未按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所為
之系爭買賣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黃景榕怠於行使其回
復權利,致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告黃景炷名下,而原告
為被告黃景榕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黃景炷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為被告黃景榕名
義,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先
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
,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則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景炷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30元)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