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林妤黛
被   告  陳溥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
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號1
至3樓之房屋(不含電梯及後車庫使用),約定租賃期限為
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同意繼
續出租,則原告公司得繼續承租,並約定原告公司期滿後如
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公司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租押保證金新臺幣126,000元。嗣原告公司因自建新辦公
大樓而遷移,遂於9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
,被告表示同意,且要求原告公司搬遷後應依契約無條件回
復原狀,以交還被告,原告公司因此依約回復原狀,共計支
出26,000元。
㈡詎被告表示不放心,向原告公司要求於其自行修繕後,自租
押保證金扣抵修繕金額,再行返還餘額予原告公司,嗣原告
公司催促被告返還保證金時,被告竟以原告公司承租房屋達
15年之久,且因使用頻繁致房屋破損嚴重,縱修繕費用高達
11萬多元,仍不能回復15年前之使用狀況,僅願意返還約1
萬元之租押保證金。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
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回復原狀,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其文字,且通常所指完全回復承租當
時的狀況,就租賃物自然減損的部分,應不能要求回復。被
告主張修繕費用高達11萬多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合
理,況原告公司業已施作部分回復原狀之工作,依據民法第
334條規定亦得主張抵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水電費:
⑴1至3F對講機遺失:
原告公司承租時,未曾見過對講機,承租期間亦未曾見
過被告安裝對講機,其主張1至3F對講機遺失,要求原
告公司負責,甚不合理。
⑵2F開關電器箱電箱蓋遺失:
原告公司承租之房屋時常跳電,雖曾向被告反應,被告
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僅能自費請水電工更換2F開關電器
箱,是電器箱應係於更換時即已遺失。
⑶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
原告公司係一公司單位,各部門均有用電之需求,是插
座及底座僅會持續增加,被告卻稱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
,實令人不解。
⑷3F中間浴缸排水阻塞:
原告公司承租房屋,僅供營業行為之用,並未供作員工
居住之用,而原告公司係一保全公司,非一般工廠苦力
員工,員工下班並不需做梳洗,是3F中間浴缸排水阻塞
應係灰塵堆積所致,非原告破壞造成。
⑸4間廁所地板排水蓋不見:
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未見有排水蓋。
⒉花崗石:
⑴一樓樓梯階三處破損及側邊門階破損:
此為自然耗損,非原告或其員工造成,且原告公司曾向
被告反應修理,惟其均不予理會。
⑵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
側旁門邊鑽孔係因裝設冷氣機架所致,為一般正常使用
行為,並非惡意破壞。
⑶騎樓花崗石破裂:
此為自然耗損,原告公司並無故意破壞,且原告公司曾
向被告反應修理,惟其均不予理會。
⒊土木:
⑴牆面破損補土、騎樓頂壁虎十多處清除:
原告公司承租房屋14年多,油漆牆面必會耗損或產生壁
癌情形,此係自然耗損,縱原告公司善盡房客責任,亦
無法阻止牆面脫落之問題;於騎樓頂設置壁虎十多處,
係一般正常使用行為,並非惡意破壞。
⑵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
房屋常因氣候熱漲冷縮之故,導致地磚數次發生破裂,
此係房屋自然使用狀況,原告公司於承租時,即曾多次
向被告反應,惟其均不予以理會;2F地板曾因熱漲冷縮
之故,發生地板爆裂事件。
⒋油漆:
⑴1~3F牆面釘孔貼膠污損刮除:
此為房屋自然使用狀態下所發生的耗損,非原告公司惡
意破壞。
⑵1~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
自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公司毋須重新油漆始能
交屋,且依一般租賃習慣,亦未聽聞房客返還租賃房屋
,負有重新油漆之義務,是此部分不應由原告公司承擔

⒌木工:
⑴3F樓梯隔板及門板毀損重做:
交屋前,被告曾告知原告公司要求拆除其原有裝潢,原
告公司因而遵照辦理,是拆除裝潢後顯現之原始狀態,
並非被告所言之毀損。
⑵1F頂鐵捲門包覆箱蓋因裝潢天花板毀損:
此係原告公司自然使用行為,並非毀損。
⑶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
此為正常承租狀態,原告公司裝設冷氣所必須,並非惡
意毀損。
⑷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
此係原告公司自然使用十幾年後之自然耗損結果,並非
毀損,雖曾向被告反應修理,惟其均不予理會。
⒍鋁門窗:
一樓落地窗卡栓破無法開關門;3F後鋁窗框刮歪損傷;
2F前鋁窗無法關窗,均係原告公司自然使用十幾年後之
自然耗損結果,並非毀損,雖曾向被告反應修理,惟其
均不予理會。
⒎清潔:
原告公司交屋前即自費委託外包廠商負責租賃物之清潔
工作,詎被告卻利用外包廠商不知情,要求其將房屋頂
樓之鐵絲烏龍形狀之水塔3個一併清運,且未事先通知
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負擔額外費用,是就1~3F清掃
清潔之部分,被告主張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承租房屋以來,地磚多次破損、馬桶多次漏
水,且因水龍頭未栓緊導致抽水馬達燒毀4次。而原告公司
常有人員搬運重物出入,造成屋況耗損、維修頻繁,被告就
此花費金額修補,並未向原告公司要求償還。另被告已將破
損之處詳列清單告知原告公司,其就此並未表示異議,況被
告亦僅就存有大裂痕破損之處施以修補。
㈡原告公司於房屋內鑽孔及重力撞破,造成牆柱花崗石及地磚
坑洞數十處,且其中2間房間門柱鎖旁挖裂。又因原告公司
常吊掛重物升降,造成鋁窗軌道歪裂破損無法關窗;未經告
知被告,即於牆面挖設冷氣孔二處等,遺留多處未修補破損
之處,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共109,500元,其餘尚有待修繕之
支出,為此主張抵銷。另依契約搬遷完回復原狀及改變房屋
設施需告知原則下,使用者應善盡管理責任,不應任由員工
釘牆及壓破硬體設施,卻又推託房屋年久自然毀損。再原告
公司支付之金額26,000元,僅係其搬遷所支出之費用,與房
屋之修繕費無關。
㈢為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路○○○號1至3樓之房屋(不含電梯及後車庫使
用,下稱系爭房屋),並連續承租,最後租約約定租賃期限
為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2,000元
,押租保證金126,000元,嗣兩造簽定協議書,同意就上開
租賃契約為續約之承諾,租賃期間則展延至99年3月31日。
㈡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126,000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該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
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㈢上開契約原告曾給付被告押租金新台幣126,000元。
㈣兩造於99年3月19日終止租賃契約。
㈤訴外人品岩室內設計社曾開立日期99年3月30日、品名室內
工程款、金額總計26,000元之清潔費發票予原告公司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銷之效力。而於抵銷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交付押租金126,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其自行修繕之
費用為109,500元及尚未修繕之費用,並主張抵銷乙節,即
應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水電費項次:1~3F對講機遺失
、2F開關電器箱電箱蓋遺失、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3F
中間浴缸排水阻塞、4間廁所地板排水蓋不見,被告自行
修復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上開對講機、水電零件確係交付原告使用及3F
中間浴缸排水確係阻塞、該阻塞與原告之承租使用系爭房
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20頁
)。此部分被告固提出99年4月17日估價單1份在卷,惟觀
之上開估價單僅記載「材料一式2,500元」、「工資水電
7,000元」之內容,並無法認定是否為修繕上開電信箱蓋
、插座、底座、排水蓋及排水管阻塞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
費用,且上開估價單並非收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已
修繕及修繕之範圍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承租時,確實具備上開水電零件。此外,縱認被告確
有修繕之事實,亦未能據此推認3F中間浴缸排水確係阻塞
及阻塞與原告之承租使用系爭房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主張上開電信箱蓋、插座、底座及排水蓋,係指電
源開關之蓋子、及通常地面排水管上排水蓋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然上開零件均屬通常一般之水電耗材,價值並不甚
高,通常可於一般販售家庭生活用品之店鋪輕易購得,且
容易自行維修。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長達15年左右,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即認系爭房屋因長
期使用,而致上開水電零件自然耗損,亦屬通常且一般之
情形,亦難認為係原告對於租賃物未盡保管義務導致之損
害,況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後段亦約定:「房屋
因自然之毀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修理」等語(本院卷第10頁),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明文
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辯
稱上開自然耗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均屬無據而難認有理
由。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花崗石項次:一樓樓梯階三處
破損及側邊門階破損、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騎
樓花崗石破裂部分。其中一樓樓梯階三處破損之部分業經
被告修補;另側邊門階破損之部分業經被告修補;側旁門
邊牆鑽孔(一大一小)及花崗石破裂部分,已被現承租人
以廣告紙覆蓋而無法見其瑕疵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本院卷第103頁)。經查:由上開未經修補之門
階部分觀之,該破損均極細微,雖未經修補亦僅影響美觀
,而不影響其功能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審
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就樓梯階、門階之使
用情形,通常即係由穿著鞋子之員工或客戶行走,被告既
知情原告係保全業者,且承租系爭房屋並非做自用住宅使
用,故實無可能類似一般住宅之使用習慣係脫鞋於樓階或
門階上行走,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5年許,長期營業使用樓
梯階、門階之結果,依通常情形均不免造成自然耗損;另
被告抗辯花崗石破裂部分,現因已被現承租人以廣告紙覆
蓋而無法鑑定瑕疵之情形,然該部分之之花崗石位於房屋
外側,長期受風吹日曬及雨洗之結果,亦難認得常保如新
之狀態,此部分亦應認為自然耗損,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1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
告負擔。至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之修繕費用732
元部分,業經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鑑定
報告第31頁),而原告既同意支付(本院卷第134頁),
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之抵銷,自應准許。
⒊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水項次:牆面破損補土、騎樓
頂壁虎十多處清除、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部分。
⑴其中牆面破損補土、騎樓頂壁虎十多處清除部分全位於1
樓騎樓處,現已被現承租人以輕鋼架天花板覆蓋,並裝
設大量日光燈,故無法見其毀損狀況等情,均經本院勘
驗無訛(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況上開瑕疵均為
於系爭房屋1樓騎樓處,本來即屬戶外區域,容易因長期
之天候狀態而折舊,故牆面破損部分在所難免,實難認
係因原告之不當使用行為所致;至被告主張騎樓頂壁虎
十多處縱為屬實,然觀之被告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
人營業,亦同樣讓現承租人以輕鋼架天花板覆蓋騎樓頂
,施工過程中亦不免於水泥牆及騎樓頂施做,被告猶出
租並允許承租人為此方式之利用,顯見被告亦認同此為
通常且合理使用租賃物之結果,要難認應由原告即承租
人負擔修繕費用。
⑵另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
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
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
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
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
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
義。故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本件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即被告)…。」足認依其契約文字所表示者為租約屆期
時之房屋現狀。且斟酌交易上之習慣,若租賃當事人約
定承租人應按簽約時之房屋現狀返還租賃物,通常係要
求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
交還出租人,而非約定將房屋依簽約之現狀交還出租人
。故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磁磚毀損部分之修
復範圍係以整體空間為檢討,以符合施工及原有空間美
觀之使用機能,並將被告主張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
片以外之3樓及2樓其餘地磚納入鑑定範圍並估算修繕費
用,即與兩造系爭租約關於返還租賃物之約定和被告於
本件主張修繕範圍為24片地磚之內容不符,因而不足採
憑。況被告縱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依通常
情形及依法律規定均有相當之折舊率,被告出租房屋收
取租金,實無強令承租人負擔建材折舊之不利益。從而
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單價每平
方公尺728元計算24片地磚修復之費用為2,796元為可採
(計算式:單片磁磚面積0.4公尺×0.4公尺=0.16平方
公尺;24片地磚面積24×0.16平方公尺=3.8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728元=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油漆項次:1至3F牆面釘孔貼膠
污損刮除、1至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部分。其中1至
3F牆面釘孔貼膠污損刮除部分,已被現承租人以廣告紙覆
蓋;又1至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部分被現承租人以輕
鋼架、天花板覆蓋,並裝設大量日光燈,所以無法見其毀
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4頁)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
是否確有修繕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憑。況上開範圍同樣
位於系爭房屋1樓騎樓處,因屬戶外區域而容易經長期之天
候狀態折舊,且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乃依租約屆期時
之房屋現狀為之既經認定,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重新粉刷
上開區域而回復至簽約時之房屋現狀。
⒌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木工項次:關於三樓樓梯隔板及
門板毀損重作部分,因上開木工範圍乃原告承租時所施做
,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
背面),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惟原告
既願意給付4,500元(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此金額內
之抗辯即應准許;至一樓頂鐵捲門包覆箱蓋因裝潢天花板
毀損部分,因被告抗辯該部分之毀損於本院勘驗時,現場
已被木工裝潢包覆,無法探知毀損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瑕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部
分,因原告利用冷氣窗口裝置冷氣使用,於租約終止後遷
離雖為合理之利用結果,惟該部分冷氣窗口因直接面臨外
牆,若未予以封閉即難遮風避雨,有違通常一般使用房屋
之觀念,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500元,應予准
許;再者,關於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部分,業經財團
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750元明確(鑑定報
告第31頁),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於此項次下
抗辯之修復費用,於8,75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三
樓樓梯隔板及門板毀損重作4,500元+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
3,500元+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750元=8,750元)。逾
此範圍之即屬無據。
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6鋁門窗項次:此部分均經財團法
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為2,700元明確(鑑定報告第
31頁),且原告既同意支付(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抗
辯此部分債權之抵銷,自應准許。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一至三樓清掃清潔項次:原告主
張該部分之清潔工作業已完竣,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然查
,依上開發票下方所附具之明細表所示,原告所指清潔工
作,乃將拆解下來之木板及鋼架清理乾淨等情,有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清潔
費用,應係拆除木板及鋼架等裝潢工作之一部分,然依被
告抗辯回復原狀工程其中有理由之部分,自不無於完工後
予以清潔之必要,自應以被告抗辯有理由之部分,計算依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全部清潔費用之元比例,核計為
8,164元(鑑定報告第31頁),計算清潔費用為1,117元之
範圍內始為公允(計算式:鑑定之清潔費用8,164元×第⒈
至⒍被告有理由之費用14,978元/被告主張第⒈至⒍之全部
費用109,500元=1,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即屬無據。
㈡被告對於原告既有如上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參諸上開規
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上開准許之範圍內即16,095
元主張抵銷(計算式:編號2項次修繕費用732元+編號3項
次地磚修復之費用為2,796元+(編號5項次三樓樓梯隔板及
門板毀損重作4,500+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3,500元+房門門
板撞破角開關卡住750元=8,750元)+編號6項次2,700元+
編號7項次清潔費用1,117元=16,095元)),即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押租金109,905元(計算式:126,000-16,095=109,9
05),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7月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鑑定
費用60,000元,共計61,330元依兩造勝訴比例計算被告負擔
53,496元,餘7,834元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應無必要;又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應供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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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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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水電費│1~3F對講機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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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開關電器箱電箱蓋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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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處插座及底座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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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中間浴缸排水阻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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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間廁所地板排水蓋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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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花崗石│一樓樓梯階三處破損及側邊門階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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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旁門邊牆鑽孔(一大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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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花崗石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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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水│牆面破損補土、騎樓頂壁虎十多處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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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樓梯口隔間地磚破損2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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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油漆│1~3F牆面釘孔貼膠污損刮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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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F油漆及天花板(含騎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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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木工│3F樓梯隔板及門板毀損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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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頂鐵捲門包覆箱蓋因裝潢天花板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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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口冷氣窗口修補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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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門門板撞破角開關卡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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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鋁門窗│一樓落地窗卡栓破無法開關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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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後鋁窗框刮歪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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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前鋁窗無法關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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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清潔│1~3F清掃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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