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湯阿順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乙次賠償2萬元。嗣於審
理中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
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因系爭房屋要出售,故於10
0年5月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於100年5月
15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則退回押金及補償3萬元給被告。
詎料,原告於100年5月15日請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時,
被告竟以補償費3萬元太少為由拒絕履行。又被告自100年
3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0年5月15日止,共積欠2
個月租金,共1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
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真實。則兩造間之租約即因
被告簽立同意書而於100年5月15日終止,又被告尚積欠原
告2期租金共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1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租
賃契約業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
定被告於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
相當租金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6日起
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