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大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