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邱雲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于美亭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萬分二七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
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兩造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合意由買賣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5小段3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272,暨地上
建物即建號180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依約
繳付分期價金,被告卻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經原告訴請
履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
告。惟原告持前開判決及相關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存文件欲請
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遭拒,經查系爭不動產上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除前開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主文所載之臺
北市○○區○○段5小段356地號外,尚有同小段第349地號
之土地。此外,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因尚無從確定地號及建
號,係直接以被告可獲得配售之房屋暨土地全部為買賣標的
,故僅記載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從而系爭契約之解釋上自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建築基地,核無另行作價之可能。
且參考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房地標示」中之「土地標示」
欄位係以括弧註記「(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等語
,輔以原告辦理提存後,曾受被告通知如將183萬元價金匯
入被告帳戶即代辦所有權移轉,嗣後被告又逕向提存所領取
該筆價金,足見被告對前開判決並無異議,且願依約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即同意原告履行前開判決之對待給付後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原告於前開判決中漏
未聲明應併同移轉第349地號土地所有權,實因當時係一造
辯論判決,未經指界、未調取使用執照將第349地號土地敘
明於起訴狀內,且地政機關受理本件移轉登記時,即表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第349地號之土地,地政機關始得准許登記。綜上,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暨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登報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