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游建村
被   告  張吳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G-H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張吳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72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鹽埔段1220-6地號土地,下稱72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之檳榔
、椰子等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
張吳妹、張家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9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定
原告所有72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吳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763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
E-F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00年9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起訴時對被告張吳妹訴請排
除侵害並返還土地,及對被告張吳妹、張家陽訴請連帶賠償
98,09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被告同意。經
查,原告追加確定經界部分,係因兩造土地界址為何,為請
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裁判之前提,且其追加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被告逾越兩造經界之事實為基礎,就
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經被告
同意,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又按前揭條文,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
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是原告以兩造就土地界址所在尚有爭
議,難以判定被告有無佔用原告之土地及佔用面積,及應否
賠償及賠償之金額,原告基於處分權而撤回上開排除侵害並
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原告前於96年8月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720地號土地、面積
1,475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763地號土地、面積1,463平
方公尺毗鄰。嗣於98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游建村及被告
告之子張家陽互相指稱對方竊佔並提出告訴,經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依里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98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均可知被告所有763地號使
用現況已有逾界;又99年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曾
經在附圖所示E點定有界樁,故系爭2筆土地應以E-F點
連線為界址,雙方對於土地相鄰之界線持續有所爭執,經調
處不成立,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定雙方相鄰土地之經界
。並聲明:請求確定兩造界線為附圖所示E-F點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
系爭2筆土地在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720地號土地之前即以
沿附圖所示J-L點連線堆砌之水泥圍牆為界,被告長期均
依該圍牆為界在76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達數十年,原告
之前手並無異議,故原告認被告逾界種植顯非事實,是系爭
兩筆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J-L點連線為經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所有之763地號土地、面積1,463平方公尺,與原告所
有720地號、面積1,475平方公尺,2筆土地相毗鄰,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附卷可憑;又本件兩造所有相毗鄰之土地因經界問題迭生爭
議,因而原告於96年8月13日、96年12月20日向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自行申請鑑界,及98年間因訴外人游建村及張家
陽互相指稱對方竊佔而分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認上開土地之地籍
紊亂、界址不易確定而無竊佔故意並以98年度偵字第2372號
、98年度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兩造間仍存有
界址不明確之爭議之等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8年度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該地號分割複丈圖、面積計算表、
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及屏東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2372號、98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宗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
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並
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對重測後結果有所爭執,即得
依法起訴確認,故本件原告既對該重測之界址有所爭執,上
開土地,實有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㈡、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
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
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
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
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又原有1,200分之
1地籍圖過小,難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紙破
損或精度較差,致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每有
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之情;以往地籍測量所作3
、4等三角點雖多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標
系統,且東西部及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者
達百分30以上,以致全省精度不一。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
在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
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
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
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
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
法進行測量(71年7月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圖
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參照)。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
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
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
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
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
,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次
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⒈本件原告曾到場指界,雖非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列土地
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得依其規定
之4項順序逕行施測,惟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本
院認為得綜合上開標準,分別予以斟酌如下:⑴鄰地界址部
分:系爭兩造土地鄰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尚有同段751與
750地號、720與751地號土地界址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內政部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不得全以
鄰地之界址為唯一參酌依據,尚應考量其他要件。⑵現使用
人之指界部分:原告主張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
直線,被告則主張沿附圖所示J-L點之連接線所堆砌之圍
牆為界址,則使用人之指界有爭執,亦不得逕以此為單一參
考依據。⑶舊地籍圖部分:原告主張地籍圖之重測程序一切
依照均法定程序,應以重測後之界線較為可採等語,被告則
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顯然有誤等語置辯。按地籍圖重測,
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
實,是以舊地籍圖既有不符合現狀之情,於確定界址時,非
能全然以舊地籍圖為依據。⑷地方習慣部份:所謂地方習慣
應是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所採用的方式,而非使用現況。被
告以沿附圖所示J-L點架設之圍牆為兩造界址,然圍牆設
置乃係房屋居住者為維護居家安全所設置,並非經地政專業
人員測量後始予以搭蓋,自不得據此逕認該地段有以圍牆為
界址之習慣予以確認界址。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輸
入電腦計算其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由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繪製之鑑定圖觀之,可知原告所有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7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上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G
-H點間之連接點線(即本判決附圖所示G-H線),有該
中心100年7月28日測籍字第100060018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又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
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該鑑定方法先進並符
合科技、現代之需求,結果考量更為縝密,並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及原告所指之E-F點相差不遠,是其鑑定結果以
G-H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較為可取。再者,就系
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鑑定結果所得面積相互比較而言,計
算土地面積方法為: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
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距離、坐標讀取
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
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直,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5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係屬圖
解法測量,乃於日治時期所測製,使用迄今已逾100餘年,
且測製時,受限當時之測量技術、使用儀器精密度及比例尺
過小等因素,並採人工方式按圖面計算面積後而登記,而本
件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則採數值法測量,每一界址均有點位
坐標值,並以前揭規定計算土地面積,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說明可知,鑑定報告書所依
據之標準無論係測量方式、儀器、參考基準等顯細較百年前
為先進、精準、充分,故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應較為可取。又
因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所得
之數據乃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
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
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
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
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
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是使採用如附圖所示G-
H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雖將致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原
有登記面積相比,略有增加,亦難謂上開之界址有誤,況且
附圖所示G-H線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線之結果予以計算
面積,原告所有之720地號土地面積將略微增加5.60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763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98.67平方公尺;反
之如採用原告前開主張之界址線計算後,兩造所有之面積則
分別為原告部分增加97.94平方公尺,被告部分大幅增加12
1.66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值更高,亦有該鑑定書所附面積分
析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界
址應以附圖所示G-H線點之連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點間
之連接線,因該處於99年度辦理重測時埋設之界樁,乃兩造
間早已定下界址等語,而被告則認以兩造間土地蓋有圍牆,
自應以該圍牆為界等語,並均提出照片為證。本件兩造所稱
之界址之位置,現場土地上確實立有界樁、蓋有圍牆等情,
固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院可參,然
該界樁之埋設係99年重測時始行埋設,而兩造就該重測存有
爭議,已如上述,即無從據此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至被告
稱系爭2筆土地設有圍牆為界一節,然圍牆之設置乃房屋居
住者為維護居家安全而攝,並非經地政專業人員測量後始予
以搭蓋,已如前述,被告復無從舉出該圍牆於設立之初,曾
經地政人員測量之證據,是其所指該圍牆即為兩造界址,亦
難採信。
㈣、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
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
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
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而不得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
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屏東里港事務所所存地籍資料、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兩造系爭土地面積之損
益變動,及其他四鄰土地界址狀況,應認以如附圖所示G-
H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
地貌,對於歷年來政府資料最為相符,且就兩造而言較為公
平,爰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定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
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
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