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陳婉菁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並指示他
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3月7
日前之某時點,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3月7日6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蝦皮網路拍賣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販售電視、
冰箱、洗衣機等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0時59分40秒許,將新臺幣(下同)16,057元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A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幫助詐欺犯行,是伊所有之
上開帳戶金融卡被偷而遭詐欺集團盜用,伊本身也是受害者
,且因2年未工作,沒有能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帳戶使用,致其受有16,057元之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故意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幫助詐欺案件
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已多年未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偵卷二第6頁、偵卷三第6頁、偵卷四第6頁),繼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帳戶我都沒在使用,裡頭都沒
有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續於本院刑事庭供稱:系
爭帳戶已經好幾年未使用,在遺失前,帳戶內餘額很少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174頁)。又系爭帳戶開戶後,至
106年3月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他人匯入款項之間,
該帳戶之最後交易時間為103年3月7日(當日餘額為0
元),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刑庭卷第27
頁),則一般人對於該等帳戶餘額為零或幾無餘額,且實
際上未使用或無使用需求之帳戶金融卡,衡情應不至於長
時間隨身攜帶放在身上。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10
6年3月7日遺失的,平常將金融卡放在1個小包包內,
再放在另個包包內,而那個小包包不見了,帳戶裡頭都沒
有錢,平常沒有使用,但帶出門是因為比較安心,我怕放
在家裡會不見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第36頁),於本院
刑事庭供述:我當時除了金融卡,並無遺失其他證件及金
錢,因為證件、金錢跟遺失的金融卡分開放,我是將證件
、金錢、信用卡放在皮夾,再將皮夾跟放置遺失金融卡的
小包包一起放在包包裡,只有放金融卡的小包包不見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卷第74頁),被告於刑事庭辯稱上開帳戶
金融卡遺失之辯詞竟稱將長時間已不使用或無須使用之提
款卡隨身攜帶外出,已不合理;又被告於刑事庭曾供稱不
知金融卡何時不見(見本院刑庭卷第73頁),另前於106
年3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向警員告知「於106年3月
7日14時,從家裡出發至松江南京站捷運站附近面試,於
途中遺失金融卡5張」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
頁),顯見被告前於偵查、刑事審理中均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是遺失,卻又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抗辯稱是金融卡被
偷,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故被告抗辯稱伊之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被偷才會被詐騙集團盜用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後,最後交易時間為103年3月7日
,迄至106年3月7日當日,方有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受騙
密集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之情形,足見被告之系爭帳戶金融
卡在106年3月7日起,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及使用
。惟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使被害民眾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之
前,並無以金融卡存入、提領等一存一提以測試金融卡或
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常見舉動,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仍為其持有(見本院刑事庭卷第
37頁),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仍在被告持有中,未
交付他人,足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仍有相當掌控
支配力,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後,竟未有
測試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騙贓款之舉動
,而逕通知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均能隨即提領殆盡,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安全使用該等帳戶及金融卡,實具
相當之把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及逃避查緝,
均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且均以相當方法蒐集、取
得可供順利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例如,以收購、借用方
式取得帳戶資料,或佯以貸款、求職之需為由而向不特定
人騙取帳戶資料等等,實不一而足,然其等為求順利使用
帳戶,莫不均向帳戶提供人採取拖延戰術,以延長帳戶使
用期間。若被告本件之金融卡確係被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
擅自取用,衡情應有旋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發覺,甚而報
警或辦理掛失之高度可能,詐欺集團豈有甘冒風險,任意
私下使用被告帳戶之可能。反之,本件被告既仍持有帳戶
之存摺、印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亦係
直接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加以使用,而未測試帳戶功能是
否正常,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或對使用
、掌管帳戶及金融卡有十足把握,豈能如此?綜上各情,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遭竊,被詐欺集團盜用帳戶云云
,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確係於106年3月7日前之某時
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使用
,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後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使用
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
收集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
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時係年約32歲之成
年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飯店當過服務生,旅行社擔
任OP(團體事務),也從事服飾業(見本院刑事庭卷第75
頁),應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
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
,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提供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
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該等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
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稱其並無幫助
詐欺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
而受有16,057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另被
告雖抗辯稱其2年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云云,亦顯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