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守峯
被   告 陳 江菊梅 即江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23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肆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依被告各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90,453元、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81,048元及手續費4,088元,原告原減
縮利息為70,472元、手續費為0元。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
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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