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26號聲請人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1,9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