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度審簡字第5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上揭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詐欺取財,惟於主文卻諭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顯有矛盾。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原審論以接續犯,亦有未合等語。經查:㈠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部分卻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以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二者顯有矛盾,尚有未洽。㈡次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幫忙告訴人處理司法案件為名目之詐術,向告訴人先後取得共新臺幣80餘萬元之金額,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自屬接續犯無訛,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於法無違。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部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