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何怡芳
被   告  黨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7月20日,並以年息
5%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24萬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沒有欠原告錢,為什麼要還錢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4萬元,原告匯款25萬元給被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存摺明細、匯款單及經被告簽名之
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24、30頁)。被告雖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云云,惟系
爭借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收執,已據證人 賴禹寧 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系爭借據上被告「黨家豪
」之簽名經與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簽名欄「黨
家豪」之簽名及被告收受107年1月3日調解通知送達回證上
「黨家豪」之簽名互為比對、觀察,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上之簽名較為工整,系爭借據上「黨家豪」之「家」字
雖覆有指印,惟字跡依稀可見(見本院卷第30頁),而調解
通知送達回證上「黨家豪」簽名之「家豪」二字較潦草(見
本院卷第7頁),仔細核對系爭借據與調解通知送達回證上
「黨家豪」之簽名筆跡、筆勢、運轉方式、字體與呈現形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30頁),系爭借據係被告簽名
可明。本件原告已證明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支付命令
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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