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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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被告

即被上訴人 陳約良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邱盈瑄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約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邱盈瑄對被告陳約良起訴請求離婚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邱盈瑄原係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將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變更為2,534,682元,本件自應以原告變更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4,682元部分,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26,146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146元。次查,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應徵收39,219元,故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3,719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2,865元,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判決,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約良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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