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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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自105年3月6日即
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至106年12月6日止,尚應給付39,499元(
含利息483元),及其中5,709元、33,307元均自10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3.79%、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5
年3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137,188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總額為176,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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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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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9元│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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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307元│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
│3│137,188元│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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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