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松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肆顆、餅乾壹包、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3次竊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前已有竊盜犯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本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該物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32號被告洪錦松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松因未有收入三餐不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其胞弟之友人 曾遠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時,見廟內桌上貢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廟內桌上屬城都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莊心煙 所管領之芒果3顆、餅乾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食用完畢;二於107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土地公廟時,見廟內桌上貢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廟內桌上屬莊心煙所管領之西瓜1顆,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食用完畢;三於107年8月13日9時5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前開土地公廟時,見廟內桌上貢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廟內桌上屬莊心煙所管領之芒果1顆,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食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心煙、證人曾遠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前開機車及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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