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2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所竊物品業已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1
1、13、3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73號被告 林和文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18生活百貨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 黃曾湘雯 所管領放在架上之電動刮鬍刀1個(價值新臺幣320元),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曾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和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曾湘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1張、監視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扣案之刮鬍刀1個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