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電話聯繫、寄送通知函、告誡函均相應不理。此外其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案件通緝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明定。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各於107年1月31日、同年4月30日、8月27日、9月26日、10月24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再則,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07年1月9日訪視未遇、於同年1月11日、9月
5日、9月26日、11月5日致電未獲回應、同年8月28日訪視協尋未遇;又新北地檢署亦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協尋未果、請受刑人於撤銷緩刑前表示意見,及發函通知受刑人報到、告誡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稿、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1日新北檢 兆生 106執護助122字第305148號函、同署107年5月2日新北 檢兆生 106執護助
122字第318210號函、107年7月27日新北檢兆生106執護助122字第332363號函、107年8月28日新北檢兆生106執護助122字第337410號函、107年9月28日新北檢兆生106執護助122字第341909號函、107年9月28日新北檢兆生10
6執護助122字第3418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7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7367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6日新北檢兆生106執護助
122字第345938號函、同署107年10月26日新北檢兆生106執護助122字第345937號函各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7份附卷可稽,復參以上開送達證書均是受刑人本人簽名蓋章之情,足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自我反省,確有未按期報到,致使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又觀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通緝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益見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然受刑人竟多次違反應遵守之命令,甚至再犯其他罪刑,顯然受刑人主觀上並無於緩刑期間內以履行緩刑條件表達悔悟及惕勵己身行止之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