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竹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竹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竹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傷害罪、毀棄損壞罪,前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後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各罪之罪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45日,│107.09.28│高雄地院│108.07.01│高雄地院│108.07.30│││││如易科罰金││108年度簡││108年度簡││││││以新台幣1││字第1025號││字第1025號││││││仟元折算1││││││││││日。│││││││├─┼───┼─────┼─────┼─────┼─────┼─────┼─────┤││2│毀棄損│拘役50日,│107.09.25│橋頭地院│108.11.08│橋頭地院│108.12.01││││壞│如易科罰金││108年度簡││108年度簡││││││以新台幣1││字第1757號││字第1757號││││││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