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游貴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盧游貴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74號、106年度偵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
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6日至108年7月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7年5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107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於107年
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
(二)又觀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雖均係徒手竊取商店內食品,其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固無二致,然其所犯之前案係竊取米漿2瓶(價值128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患有失智症、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態度良好等,僅量處罰金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而後案則係竊取口香糖1條(價值10元)亦已發還被害人,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前案判罪科刑及緩刑紀錄,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受刑人坦承犯行等,仍僅量處罰金2000元,有前後案判決書可查,又參酌受刑人現為75歲年事已高、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曾遭家人通報失蹤人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單各1份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
674號卷第27、28頁),足見受刑人前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非重大,是本院認尚無從僅以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