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鴿子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徒手竊取 李進興 飼養在住處旁倉庫內之鴿子4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①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涉犯竊盜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復考量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價值觀念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再念及本次所竊得之鴿子2隻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鴿子4隻,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已扣案之鴿子2隻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外鴿子2隻,未據扣案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告翁志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3時1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李進興住處,徒手竊取李進興飼養在住處旁倉庫內之鴿子4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得鴿子除其中2隻不慎飛走,其餘均飼養在其位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與下甲路11巷口之菜園內。嗣李進興發現其飼養之鴿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在翁志龍上開菜園內查獲,並扣得鴿子2隻(已由李進興領回)。
二、案經李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進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7張、GOOGLE街景圖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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