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
己○○女四戊○○女三右三人共同 潘永芳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在臺北縣深坑鄉深坑村深坑子十四巷十八弄二十七號二樓,設立奇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丁○○明知自身與股東等人,並未實際出資,惟為使奇高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目的,竟向他人調借資金,於同年月十一日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以奇高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再以該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商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具奇高公司資本確已收足五百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即如數提領返還出借人。嗣再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該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向前台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
二、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已同意陸續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現已改名 周妤珊 )再變更為丙○○,及將股東人員加以變更,並將自己由股東名單中排除,且同意蓋用印章於修正章程及申請資料上,表示同意變更之意,竟意圖使丙○○、周妤珊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控丙○○、周妤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變更修改奇高公司章程,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周妤珊再變更為丙○○,及將股東人員加以變更,將其自股東名單中排除,並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修正章程及申請資料上,表示有經其同意之意,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等不實經過,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裁判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違反公司法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渠等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等情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及證人周妤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一建三字第二二二四一三號函、奇高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戶名奇高公司籌備處存摺各一份在卷可按(以上均為影本)。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據。另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誣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周妤珊、丙○○他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當時我因為還在籌措公司資金,我也沒有同意周妤珊、丙○○他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周妤珊時,有經過被告丁○○之同意;因為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左右,被告丁○○本人另外成立長進企業社,因與奇高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故被告丁○○本人不願當奇高公司負責人,故同意先變更負責人為周妤珊。後來再變更為我。」,及被害人 周妤姍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申請的營業項目與被告丁○○要的不符,所以才會把負責人變更為我,辦理負責人變更的手續本來是交給乙○○去辦,後來因為他不會辦,我們才又轉託另外的會計師去辦。」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我曾經幫奇高公司向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被告丁○○變更為周妤姍,但是沒有辦成,因為那是要到省政府去辦,而當時變更申請書上的印章是被告丁○○及周妤姍同意我蓋的,那時是被告丁○○及丙○○他們兄弟自己決定要變更負責人,因為他們兄弟財務複雜,決定拆夥,而且後來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周妤珊之後,被告丁○○及其妻己○○曾催促周妤珊要將奇高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遷移至丙○○位在深坑鄉的住所,當時被告丁○○是知道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情。」等情相符,另參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建三字第二一四三五六號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改推董事,修改章程等司變更登記,經合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其公文記載收件人地址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此有該函文一紙附於奇高公司案卷內可稽,基此,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函覆奇高公司,表示該公司申請改推董事,修改章程等司變更登記,經合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之公文既係送達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該收件人地址則為被告丁○○之住所地及通信地(參見奇高公司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奇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地址與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公司代表人之地址均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且被告丁○○所提起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中訊問時告知之地址均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又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第一次調查時亦到庭告知其住址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由此對照比較可知,上開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二樓地址,應係被告丁○○之住所地及通信地至明。),可見被告丁○○於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顯然已同意並知悉奇高公司負責人業已由其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妤珊,且同意在申請書上蓋用印章等情至為明顯。至奇高公司原負責人既由被告丁○○同意變更登記為周妤珊,已如上述,則奇高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妤珊之後,再由由原負責人周妤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且是周妤珊與丙○○二人雙方同意變更為之,斯時被告丁○○既已非奇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則奇高公司當時負責人周妤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和修改奇高公司章程與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自無需獲得被告丁○○之同意,附此敘明。再查:本案被害人丙○○、周妤珊確因被告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裁判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明知被害人丙○○、周妤珊二人並無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仍設詞捏造,顯見被告丁○○意圖使被害人丙○○、周妤珊二人受刑事處分,始捏造前開情狀並對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訛。綜前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揭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其餘法定刑並未變更,但該條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法條規定。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商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誣告罪所保護者係重層性法益,即國家法益及因誣告而同時受損害之各該個人法益。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丙○○、周妤珊等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周妤珊等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誣告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虛構犯罪事實以之誣指他人犯罪,致國家之司法權為之發動,使他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使無辜之被害人丙○○、周妤珊等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上揭違反公司法之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或其他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不實時,應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得予以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記,其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戊○○二人,明知渠等為掛名奇高公司之股東,並未於奇高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丙○○、周妤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分別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確有出資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因而認被告己○○、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再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虛偽陳述之行為均供承不諱。惟查:被告己○○與丙○○係具有二親等姻親之嫂叔關係;被告戊○○與丙○○係具有二親等血親之兄妹關係,此業據被告己○○、戊○○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時所自承,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己○○、戊○○二人既與該案件之被告丙○○間具有上述身份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基此,被告己○○、戊○○二人於前揭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依法自得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亦不得令其具結。至被告己○○、戊○○二人與該案之被告周妤珊間則無任何親屬身份關係,是被告己○○、戊○○二人就上揭周妤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時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負有具結之義務,以擔保渠二人證言之真實性。惟觀諸被告己○○、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並未令被告己○○、戊○○二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此有前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縱使被告己○○、戊○○二人之證言有所虛偽,亦因欠缺「具結」之成立要件,而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