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為警查獲採尿後回溯前一二○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十
三、十四日,各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計施用三次。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後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經檢察官訊問釋回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九十一年八月十二、十三、十四日各施用一次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查:
㈠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採集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綱得字第一三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㈡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而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稽,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於一二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是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一二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海洛因,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安非他命甚明。公訴人認施用時間在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其認定之時間與上開函示不符,容有誤會,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如前述。
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0.0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確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辯部分,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三九九二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合予敘明。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十三、十四日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為警查獲採尿後回溯前一二○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述三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然時間相隔甚遠,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難認與該三次犯行構成連續犯,公訴人認本次與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另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為違禁物,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八十七年八月間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