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闖紅燈違規案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攔停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通過該巷口時交通標誌之指示為綠燈,惟當時舉發員警正在操控交通號誌,當 伊輔 行駛通過巷口後,員警旋將燈號轉成紅燈而逕認伊闖紅燈而掣單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僅以員警片面之詞為裁罰依據,令伊難以信服,且伊未收到告發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業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當場攔停舉發之員警 陳清煌 到庭證稱:「(問:受處分人當時,你確定他有闖紅燈﹖)我確定。他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點半,在中山東路二00巷,他闖紅燈,我在一四一號前攔他。他是直行轉彎時剛好被我攔下來,那裡的路段是弧形的」等語,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綠燈云云。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即難採信。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由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不服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八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法律定有周延之救濟途徑,受處分人僅需按上開程序於規定期間內救濟,權利當可獲得確保,惟若受處分人捨法律救濟途徑不由,反以法制外之手段圖維權益,法規命令因而給予一定失權或不利益之效果,該等規定,自難謂與權利保障原則牴觸,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對於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予以擬制已受送達,雖使受處分人無從自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知悉違規事實及受應到案期限之教示提醒,然受處分人既係遭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對舉發違規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而法定應到案申訴聽候裁決之期限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復為法所明文,且受處分人因係無故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在先,依據前揭說明,逕予擬制送達,自亦無權利侵害可言,是上開規定於法並無牴觸,應予適用。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本得依個案情節,裁量違規行為人應受處罰之程度,對此交通主管機關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依據違規車輛之車種(區分大型車、小型車、機器腳踏車)及受處分人有無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有遲誤,其遲誤時間長短而異其處罰之數額,核此標準表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標準表裁處罰鍰數額,自屬適法,均先敘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嗣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名收領時,遭異議人拒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清煌證述在卷,並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記載「拒簽收」等字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舉發通知書於異議人拒絕簽收之際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視為送達,異議人以舉發通知書未送達異議人通訊處所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無據。
(三)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書後,既未依應到案日期(即收受通知書後十五日內)繳納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就處分罰鍰部分,於法定罰鍰數額範圍內,斟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予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依據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