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向為支付命令之本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216號支付命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為支付命令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於民國92年
2月7日增訂後段「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乃因再審之訴如有再審理由時,須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俾再審之訴如有再審理由時,其本案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所依據,並非得以排除上開再審之訴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違誤,原審未先行判斷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並再開原本案言詞辯論且廢棄原確定判決,即以原本案訴訟兩造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妥為處理。
四、末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復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分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04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惟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僅經原審於程序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該裁定既經本院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併由受理再審之訴之原審法院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