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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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甲○○○被告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新台幣玖仟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每月一日給付利息為9,000元,又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乃交付支票之到期日為97年1月30日之支票,面額為40萬元一紙交付原告清償,但支票屆期提示仍未獲支付,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其中80萬元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給付9,000元,另16萬元,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96萬元,自94年起至96年年止,每月按給付12,000元之利息,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80
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9,000元,再於94年3月11日借款16萬元,並提出借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96年5月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交付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月30日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自應以原告催告後,被告交付到期日為97年1月30日之支票清償,自應係以該日為兩造約定清償期限,自應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7年1月31日起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80萬元,按每月9,000元計算利息,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借據一紙為據,且被告自認自94年起至96年底,以96萬元之本金計算,每月給付12,000元之利息,依此計算,被告自認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12,000x12/960,000=15%),而原告請求本金80萬元部分之年利率僅為百分之13點5(9,000x12/800,000=13.5%)),本金16萬元部分,年息僅為百分之5,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應予准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原告敗訴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