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6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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